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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刘某返还押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宁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返还押金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某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显失公平,用伪证认定事实,导致判断错误。刘某提交的收条是用我给于伟娃打的条换的,“押金”两个字是事后私自添加的。一审湖滨区法院由一名书记员单独审理本案,判决书中独任审判员并没有参加审理,违反民诉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2、二审法院不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对审理案件的证据我无法自行鉴定,申请法院鉴定,法院同意鉴定,让我准备好鉴定费,待联系好鉴定机构再缴费鉴定,但后来法院不联系鉴定机构鉴定,维持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刘某提交意见认为,实际上是我出钱买宁某的铝石窝,因我是外村人,用的是宁某祥的名义。宁某与宁某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铝石窝的定价是x元,实际收的是x元,多的5000元是押金。本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审查过程中,宁某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2010年10月10日署名宁某祥所写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在2008年5月份我和宁某在写协议书中没有谈到‘押金’此事。另外在6月份执行协议时由乙方在拿出5000元给甲方,解决矿上以前宁某峰和刘某强的事情。”证明目的是不存在押金问题。另一份是2011年6月21日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是宁某祥骨折,不能出庭。

就此案,宁某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后又自愿撤回申请,本院制作了(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本院认为:1、关于宁某申请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卷宗庭审笔录有宁某签名及捺印,宁某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刘某主张债权的凭证是宁某给其出具的收条。宁某提出“押金”两个字是事后私自添加的,并在二审中要求鉴定,但在提交鉴定申请之后的询问笔录中又表示“不鉴定也可以,…”(见二审卷宗20页),此后亦未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放弃。宁某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此5000元和刘某主张的5000元是同一笔款,且宁某祥未到庭。故对该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综上,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凯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向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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