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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乡规划建设局与马某、王某、平顶山市X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清算组工程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X乡规划建设局(原名称X顶山市X区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马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54岁,原系平顶山市X区建筑安装公司职工,现下落不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清算组。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街X号院。

代表人:陈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平顶山市X区商务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平顶山市X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新华区建设局)因与被申请人马某、王某、平顶山市X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清算组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区建设局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新华区建设安装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马某与王某签订合同,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授权委托,纯属王某个人行为。2.新华区建设局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X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清算组在清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追究上级主管部门。3.王某诉讼中不出庭,导致马某出具的证据无法质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马某提交意见认为,王某签订合同承包工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1.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承包铝合金安装工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平顶山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的行为。1995年5月5日,平顶山市X区建筑安装公司预制厂与平顶山市X区城建综合开发项目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光明公寓商品房的铝合金推拉窗及阳台封闭工程。该预制厂不具备法人资格,王某曾任该公司预制厂厂长。王某是平顶山市X区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农行家属楼光明公寓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某既是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是该工程中铝合金安装部分的承包人,马某有理由相信王某在铝合金安装的承包中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平顶山市X区建设局主张王某系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2.平顶山市X区建设局对平顶山市X区建筑安装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不实,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王某长期下落不明,其妻子已去世,原审法院调查其子女时,子女均说没有他的具体地址及联系电话。在查无结果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王某原系平顶山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完全可以提供王某的真实签字与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予以对比确认。平顶山市X区建筑安装公司清算组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马某提交的有关王某签名的铝合金工程量明细表及欠条等证据是不真实的。

综上,平顶山市X区建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X区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凯

代理审判员张向争

代理审判员刘珂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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