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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与东营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4-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辖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上诉人免除自身责任,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属不合理无效条款。租赁中约定的管辖不明确,即视为管辖协议无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或租赁物使用地的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9月10日,上诉人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营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钢模板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的第四条第14款约定:“本合同纠纷定在东营区人民法院或甲方指定法院。”该合同对解决争议的有关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且约定不明确,应视为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管辖该案不当,应予纠正。因该合同租赁物使用地在东营市辖区,且诉讼标的额为(略).33元,故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福

审判员许建祥

审判员张晓宾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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