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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户籍在上海市X路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兴,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某某因返还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

原审查明,1999年7月28日,科特迪瓦苏珊娜诊所与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开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买方要求,卖方将提供约329箱药品,共计(略)约11万美元(以实际投入计算)。买方将给卖方35%的毛利率。药品启运后90天内,买方须将货款中的55%货款及1%的代理费共计6.11万元(以实际投入计算)由开开委托人员负责尽早将美元汇入开开公司帐户,余款可由开开委托人员妥善处理,在未付清货款前货权属开开公司。如超过90天仍未付清货款,开开公司有权处理此批药品。药品到达(略)港后,买方应及时办妥一切手续,如出现问题均由买方负责。药品质量由科方代表许国原先生负责。开开委派的人员将随带提单赴科并协助科方办理进关手续,并确保安全收回货款及处理有关事宜,并保持与开开公司的及时联系。出口药品款中,开开公司出资30万元人民币,余款由饶某某出资。1999年7月12日、14日,8月13日,饶某某交付开开公司货款245,607.28元。随后许国原与饶某某共同去药厂购货。除用开开公司支票545,607.28元付款外,其余购货款由饶某某用现金支付,共计货款813,108.24元。饶某某购回的药品存入开开公司仓库。同年7月中旬,货物启运,饶某某8月中旬动身去科特迪瓦收款。但货物到达科特迪瓦,交给外商后,外商只支付饶某某货款9,500美元(折合人民币83,600元)。2000年7月24日,饶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开公司返还集资款369,392.6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至付清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饶某某、开开公司共同出资购买药品销售给外商,尚未收回货款。饶某某作为投资人,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现饶某某以投资开开公司业务要求收回投资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饶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2.64元,由饶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饶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擅自将提货单交给外商代表,造成上诉人无法收回货款,其出资的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其与被上诉人是借贷关系,其是个人,不具备与被上诉人国有企业共同投资的主体资格,是被上诉人用欺骗手法非法集资。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369,392.60元。

被上诉人开开公司则称:上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但又称是借款,没有证据。提单不是本案关键,因为没有信用证作保证,所以这笔贸易风险很大。由于提单开出后,提单上的提货方就是外商,所以提单究竟由谁交给外商根本不是主要的。本案是双方各自投资做生意,投资人应自行承担风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饶某某所出资金是借款性质还是投资性质;本案所涉提单被交付外商,为此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上诉人所出资金的民事责任。

二审对本案事实证据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本院前述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有《购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饶某某支付开开公司购药款245,607.28元,支付了代购药品款207,385.32元,所购药品均出口科特迪瓦。1999年8月12日,开开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饶某某先生负责收回我司与科特迪瓦(略)所订立的(略)合同款项,共计美金98,103.33元。在此款项全部收回之前,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全权委托饶某某先生处分。”同年8月15日,饶某某前往科特迪瓦,但在这之前,开开公司已将提单交科方代表许国原。1999年11月9日,开开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我司收到D.T.EP/(略)货款后,逐笔将其中50%的金额(总额不超过30,000美元),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成人民币,在银行五个工作日内转交饶某某先生。”该些事实有委托书、承诺书及本院2001年1月18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2001年3月19日,饶某某向本院发函称,其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利息的诉讼请求。

2、关于饶某某所出资金是何性质的问题。饶某某出款购买药物,并以开开公司代理人的名义至科特迪瓦等一系列行为表明,饶某某是出资与开开公司合作(因开开公司也出资,并与外商订立购销合同)做出口贸易,而并非出借资金给开开公司,对饶某某认为其出资是借款给开开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开开公司关于双方是各做各的,风险由各自承担的陈述,因合同由开开公司与外商所订,且双方资金混合购买药品,开开公司出具委托书、承诺书等给饶某某的行为均证实双方是合作做外贸,而非各做各的,故对开开公司该诉称,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是出资合作,以开开公司名义进行对外贸易。

3、关于提单交由外商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涉及本案货物的提单是由被上诉人交科方代表许国原,对该事实开开公司予以确认。但开开公司称是经饶某某口头同意的,而饶某某则否认其同意交付提单。根据开开公司与外方的购销合同第九条规定,“开开委派的人员将随带提单赴科并协助科方办理进关手续,并确保安全收回货款及处理有关事宜,并保持与公司的及时联系。”该份合同由饶某某向法院提供,而开开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单未交饶某某带至科特迪瓦,致使药物落入外商之手,货款难以收回。提单是所有权凭证,依据购销合同的内容,开开公司是知晓提单对收回货款的重要性,才约定派员随带提单。因此,开开公司将提单交外商代表许国原,致使货款至今不能收回负有责任。且在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有善意的注意义务,开开公司将所有权凭证在无任何保证的情况下交外方代表,未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显有过错。至于开开公司认为“提单开出后,提单的提货方就是外商,所以提单究竟由谁交给外商根本不是主要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购销合同是开开公司与外商所订,提单上的收货人也是由开开公司确定,即便如此,开开公司也可以要求外商以现金赎单,然开开公司未尽保护合作双方权益的义务,因而开开公司在本案合作中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饶某某与被上诉人开开公司形成合作经营的法律关系。在该合作行为中,由于开开公司的过错,造成货款难以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开开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由于开开公司的过错,致饶某某出资的目的未能实现,饶某某要求返还出资款,并无不当。原审以饶某某投资应承担风险为由,对饶某某的起诉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倘若开开公司严格按购销合同履行,或履行善意的注意义务,即使外商不出资赎单,开开公司仍拥有出口的药品,同时,意味着饶某某仍拥有其出资数额的货物,在此情况下,饶某某请求返还出资,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因为此时请求权得到保护的基础条件是出资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而本案是开开公司具有过错而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此,上诉人请求可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饶某某实际出资共计为452,992.60元,已收回出资83,600元,尚余369,392.60元,该数额的钱款应由开开公司返还。同时,因上诉人不再主张本案利息,依据民事权利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需指明的是,饶某某得到出资款后,依本案开开公司与外商购销合同,外商所支付的货款均归开开公司所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开开公司返还上诉人饶某某人民币369,392.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8,172.64元,由被上诉人开开公司各负担8,000元,由上诉人饶某某各负担17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张萱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美琳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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