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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局副局长。

申请再审人张某丙因与被申请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丙申请再审称:1.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和张某丙之间是一种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与张某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审法院以张某丙没有省、市地税局编制和指标为由支持柘城县地方税务局的清退行为是违法的,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法院不能依据仲裁机构的意见作出判决。2.本案中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以张某丙没有提供具体的工资标准为由不支持其关于补发工资的请求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柘城县地方税务局提交意见认为,1.解除劳动关系后,张某丙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驳回,并未表示异议。柘城县地方税务局与张某丙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其在人事管理上没有决定权,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法履行,柘城县地方税务局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2.该单位性质是省直管辖,张某丙属临时用工,不符合公务员的条件,其工资待遇和同类人员一样,且在工作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工资数额的认可。安置人员属人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张某丙要求按照安置人员工资标准补偿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张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张某丙于2006年向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其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张某丙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虽然仲裁裁决在起诉后不发生效力,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对张某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张某丙于1995年被分配到地税局工作,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十年,故一、二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柘城县地方税务局是具有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因其不具有人事管理权,无法解决张某丙的编制问题,致使劳动关系无法履行,故其根据国家依法行政和上级机关的政策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三)本案中,因柘城县地方税务局行使非过错性解除权,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一、二审判决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判决柘城县地方税务局支付张某丙经济补偿金x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5508元并无不当。张某丙请求按照安置人员的工资标准补发差额工资,因安置人员工资系经考核确定,由财政部门发放,并非由用人单位核发,故对张某丙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方凯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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