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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赵某丙、柴某、赵某戊、秦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某(牛某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光,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某,女,汉族,l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戊,女,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一审被告:秦某某(秦某孩),男,汉族,lX年X月X日生,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河南省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刘某某(刘某民),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牛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丙、柴某、赵某戊、一审被告秦某某、一审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牛某未到场也未委托其他人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赵某国的死亡原因未能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某丙、柴某、赵某戊未证明赵某国的死因是由颅脑损伤病情恶化所致。2.赵某国的死亡原因未能查清是因为赵某国的亲属即赵某丙、柴某、赵某戊不配合造成的,应当由赵某丙、柴某、赵某戊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认定“赵某国死亡原因无法鉴定的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牛某”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赵某国的死亡与其在牛某雇佣期间受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缺乏证据证明。4.二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与本案并不重复错误,该裁定是对赵某国在治疗摔伤的同时,也治疗了肝某、糖尿病等慢性病这一事实的认可。根据病历记录和B超检查结果充分证明赵某国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牛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赵某丙、柴某、赵某戊提交意见认为,住院后期赵某国因无钱医治,不得不出院回家治疗。医院的病历记录能够证明赵某国的死亡是因事故受伤未治愈重新犯病所致。赵某国的亲属是在鉴定之后才将尸体埋掉的。赵某国本身并无其他疾病,因为摔伤才导致头部、肝、肾等多处损伤。牛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秦某某提交意见认为,赵某国的死亡,应由相关部门鉴定死亡原因,秦某某本人已经按判决履行了补偿义务。

本院认为,1.赵某国于2007年2月1日在施工期间摔伤,经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07年3月27日出院时,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对症处理,不适随诊。”2007年11月26日,赵某国再次入住新郑市中医院,医院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颅脑损伤术后”,并于当日发出病危通知书。住院3天后,赵某国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并未完全治愈。其亲属称系因经济条件所限,无钱交付医疗费,被迫出院。赵某国于2009年1月23日在家死亡,未进行尸检。二审法院根据病历认定赵某国的死亡与其在牛某雇佣期间颅脑受严重损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有事实依据,牛某作为赵某国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牛某以赵某国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为由进行抗辩,需负举证责任,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只能证明其肝、肾组织结构发生改变,不能确诊是否患有肝某等恶性疾病,需要靠组织学检查才能确诊,报告单也建议“进一步检查或复查”,且病历中并无赵某国患有重大慢性疾病的诊断证明,故牛某称赵某国死于肝某、肝某、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鉴于赵某国在颅脑伤情未治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以及赵某丙、柴某、赵某戊不参加法院司法鉴定的情况,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牛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某丙、柴某、赵某戊自担4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2.本案与赵某国生前诉秦某某、牛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诉讼主体、诉讼事实、赔偿标准等方面均不相同,二审判决认为两案并不重复正确。(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仅是决定再审的程序性法律文书,对赵某国诉秦某某、牛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实体事实并未作出明确认定,故该裁定结果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3.本案二审已经开庭审理,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出庭参加诉讼,二审程序合法。

综上,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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