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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X诉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9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各有一个孩子,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给我用钱,家中无房居住,我们在通远街道租了一间房屋居住,我自己购置了打馍设备,开了一间白吉饼店。我不但要做生意还要给两个孩子做饭,被告常无事生非,导致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带儿子回其老家居住,但双方仍无法沟通,2008年5月28日我无奈离开通远,和女儿回泾阳娘家居住,至此,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有余。被告在分居期间常到我娘家闹事,致使家中不得安宁,这更促使双方感情恶化,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嫁财产归原告;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她应将我的钱还给我,从结婚到她走一年多时间,白吉饼店最少挣x元,还有一些欠账,她总计应给我x元。原告诉状上所说不是事实。白吉饼店是我投资开的,店里的设备是我和我姐夫买回来的,经营期间买面、买火腿肠等都是我进的货。我在外挣得钱都给了她,我们结婚时花了三万元,还给她还了5000元的帐。她晚上偷偷从通远回娘家,把能拿的东西都拿走了,嫁妆也都带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个女孩,被告带有一个男孩,两个孩子现年均已16岁。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曾租住在本县X镇街道一间门面,并在此经营一白吉饼馍店,平时主要是原告具体经营,被告开出租车挣钱贴补家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带着自己女儿离开通远镇,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婚配嫁妆、共同财产无法核实。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受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之父代收上述材料,但在约定开庭时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多方联系均未能找到被告本人。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开庭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登记档案、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的婚配嫁妆由其带走之请求,因被告提出原告的嫁妆已由原告带走,家中已没有婚配嫁妆,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嫁妆的现状,故本院无法核实其嫁妆的数量和现存状况,在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本院无法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作出处理,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共同财产上争议较大,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财产部分不宜作出处理。双方可在掌握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提出由原告支付其x元,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闵某某与段某离婚;

2、驳回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高陵

代理审判员段某祥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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