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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2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塔楼(略)-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平,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恒信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旭东,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新沪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职员。

原审被告杨浦区三和劳动服务队。住所地上海市X路谢某宅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上海新沪钢铁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新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3日上诉人上海新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钢公司”)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下称“杨浦农行”)借款20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借期至2000年4月3日,年利率为6.138%,不按期归还以日利率0.21‰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双方又订立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新钢公司愿意提供各种钢材作质押担保,以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质权人杨浦农行则应妥善保管质物,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同年4月3日,双方订立借款展期协议,2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0年6月3日,展期期间年利率按6.138%执行,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双方与原审被告上海恒信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签订质押动产管理合同,恒信公司受杨浦农行委托负责对质物数量进行查验,对质物作出价格评估和市场行情分析,对未办理财产保险的质物办理财产保险,恒信公司对上述质物进行综合管理而发生的费用由新钢公司承担,期限至2000年6月3日。同年6月29日,杨浦农行(甲方)、新沪公司(乙方)、新钢公司(丙方)、恒信公司(丁方)、与被上诉人杨浦区三和劳动服务队(下称三和队,戊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新钢公司于2000年2月3日以其所有的钢锭和钢坯作为质押物向杨浦农行申请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原存放于三和队质押物已被新沪公司擅自动用,为解决该笔债务,上述五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下述清偿办法予以处置。1、杨浦农行委托恒信公司对新沪公司提供的清偿物资(详见清单)予以监管及处置,用于债务的归还。清偿不足部分,新沪公司全权承诺由其全额补足,直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2、新沪公司提供的清偿物资仍存放于三和队仓库,未经杨浦农行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3、新沪公司清偿货款必须解入恒信公司帐户,方可提货。恒信公司收到货款后,二个工作日内,划到杨浦农行帐户。4、为表各方诚意,五方协助配合,尽快解决该笔债务。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息8,400元(从200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以每日0.21‰计算)至今未予归还,杨浦农行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浦农行与新钢公司订立的借款展期协议依法成立,新钢公司获取贷款后理应在展期期限届满及时偿还贷款,逾期不还则应按协议规定承担逾期息。双方订立的动产质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新钢公司提供的质物已灭失,杨浦农行所享有的质权因而消失,现杨浦农行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已无意义。质押动产管理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恒信公司理应按合同规定尽管理之义务。质物灭失后,五方协议书约定新沪公司提供物资并全额补足直至贷款本息清偿,据此,可视为新沪公司系为新钢公司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协议书未明确恒信公司及三和队对新钢公司提供的质物之灭失承担责任,而是规定对新沪公司的质物由恒信公司承担管理责任,三和队则负责仓库存放。现杨浦农行未提供恒信公司及三和队违反五方协议之事实依据,故杨浦农行要求恒信公司、三和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新钢公司辩称质物未变现不应涉讼一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2000年4月3日杨浦农行与新钢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2000年6月29日杨浦农行与新钢公司、恒信公司、新沪公司、三和队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新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浦农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逾期息人民币8,400元;新沪公司对上述第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浦农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52元,由新钢公司、新沪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10,562元由新钢公司、新沪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与杨浦农行之间的动产质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质物已灭失,且没有说明质押物灭失的责任是上诉人,而反过来却要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杨浦农行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方协议的签订成立是否能免除上诉人的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杨浦农行于2000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同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上诉人、杨浦农行与恒信公司于同年2月3日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以及同年6月29日本案五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根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归还贷款,逾期不还则应依约支付逾期息。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浦农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息8,400元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履行债务时,杨浦农行有权以上诉人提供的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上诉人提供给杨浦农行的质押物已被新沪公司擅自动用,又根据五方协议约定杨浦农行委托恒信公司对新沪公司提供的清偿物资予以监管及处置,用于债务的归还,清偿不足部分,新沪公司全权承诺由其全额补足直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故杨浦农行应依约对新沪公司提供的清偿物资予以处置,如不足以清偿上诉人全部债务的部分,由新沪公司向杨浦农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五方协议的签订成立即可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向杨浦农行提供的质押物未予处理,并直接判令新沪公司对新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于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如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杨浦农行即可对新沪公司向其提供的清偿物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不足以清偿上诉人全部债务的部分,由新沪公司向杨浦农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杨浦农行优先受偿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0,0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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