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国茂实业公司与上海三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贷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1-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茂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伟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1097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南大灯饰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原审被告上海安通电子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国茂实业公司(下简称“国茂公司”)因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上海南大灯饰五金厂(下称南大厂)与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于1998年5月4日签订编号为98-C21的人民币贷款合同中的3,000,000元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南大厂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但至借款期限届满止,被上诉人和南大厂未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1月29日,南大厂仅归还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l,000,000元,余款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付,故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起诉被上诉人和南大厂并经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1999)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大厂归还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2,000,000元及利息53,220元(至1999年6月21日止),被上诉人对南大厂的该归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20,276.10元、保全费11,020元及其它诉讼费100元由南大厂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作出(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276.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之后,南大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了2,084,616.10元及自1999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89,710.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安通电子实业公司(下称安通公司)于1998年4月17日发函给被上诉人,请被上诉人为南大厂向中信银行申请的借款3,000,000元作担保,并表示自己也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又查明,通过被上诉人的调查材料表明国茂公司的增资款3,000,000元,是从中煤信托上海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下称中山北路营业部)而来,而该款是南大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个人的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也表明国茂公司增资3,000,000元来源于黄某华个人帐户,系黄某华个人资金,而非国茂公司的自有资金。该款经验资后进入南大厂的帐户后又由黄某华个人支配自行划出,具体是第一笔2,000,000元,农行退资的时间是1997年11月13日,而南大厂于1997年11月14日就将该款代付了其他公司欠上海静安城建配套发展公司的往来款;第二笔500,000元,农行退资的时间是1997年11月18日,而南大厂于1997年11月20日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交付给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川北路证券营业部,黄某华要求将该款存入谈福琴的股票资金帐户,之后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川北路证券营业部将该款500,000元存入了谈福琴的股票资金帐户;第三笔500,000元,农行退资的时间是1997年11月28日,而南大厂于1997年12月l日出具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支票交付给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川北路证券营业部,之后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川北路证券营业部将该款400,000元先后存入了黄某华的股票资金帐户;南大厂于1997年12月17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交付了上海融欣纺织原料贸易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承某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南大厂追偿,南大厂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安通公司于1998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作出对南大厂向中信银行申请的借款3,000,000元表示自己也愿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故安通公司应对南大厂的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所要求国茂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因国茂公司增资款来源于黄某华个人资金,并非国茂公司的自有资金,验资完毕后的资金进入南大厂后又由黄某华自行支配出去,以后一直未再进入南大厂的帐户,故国茂公司应对其出资不实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茂公司认为提供的验资报告、农行退资的材料表明了该公司的验资事实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判决,上海南大灯饰五金厂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三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174,326.40元。上海安通电子实业公司对上海南大灯饰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国茂实业公司在其对上海南大灯饰五金厂增加投资款3,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海南大灯饰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882元,由上海南大灯饰五金厂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其对南大厂的增资款300万元是从上诉人自己的帐户汇到审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有上海宝山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证。故上诉人对南大厂的增资是真实的,其不应对南大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自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份1997年11月5日银行贷记凭证(收帐通知)表明其300万元验资款是从南大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中山北路营业部的私人资金帐户中划出,而并非上诉人自有资金,故上诉人对南大厂的300万元增资是虚假的,上诉人理应在其对南大厂增资300万元的范围内对南大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7年11月5日,中山北路营业部从南大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资金帐户内划款300万元至上诉人帐户。1997年11月6日,上诉人开具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支票,将300万元款项解入上海宝山审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自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张时间为1997年11月5日,金额为300万元的贷记凭证(收帐通知)及一张时间为1997年11月6日,金额为300万元的支票存根为依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南大厂的300万元增资是否真实。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因南大厂未能归还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的全部贷款而履行了担保责任,故现被上诉人要求南大厂承担付款责任及另一担保人安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关于上诉人对南大厂的300万元增资款是否真实的问题,经查,虽然上诉人对南大厂的300万元增资是从上诉人帐户划入审计师事务所验资,但该300万元资金来源于南大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私人资金帐户,而并非上诉人的自有资金,上诉人也未能举证其从黄某华处取得该300万元的对价,据此可认定上诉人对南大厂的300万元增资是虚假的,上诉人理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南大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0,8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