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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抓获,10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接到曾XX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贵港市X镇中心卫生院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净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曾XX,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当场扣缴了赃款人民币100元和两小包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XX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过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存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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