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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X区X路X号经典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国蕾,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贺怀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某之妻、被害人李某骏、李某薇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某之女。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鲁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庚,该公司经理。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上诉,故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许昌县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26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己驾驶鲁x重型厢式货车沿许开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小召转盘北2公里处时,与因故障在路边某放的由李某利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豫x三轮汽车又与王某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某军及豫x三轮汽车乘车人刘某受伤,豫x三轮汽车驾驶人李某利及乘车人李某骏、李某薇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己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54天,花医疗费x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陈某丁、刘某、李某戊及被害人均系农业居民。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陈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其有子女两人。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豫x三轮车的财产损失金额8339元及鉴定费400元。

5、肇事车辆鲁x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山东省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边某某。

6、肇事车辆鲁x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口薄,通许县X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鸿展针织商行证明及工资表,挂靠合同、统一运输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x.4元。

二、被告人张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车辆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偏高,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的项目。二、原判认定x.4元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陈某丁、刘某、李某戊要求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某、山东省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由于被告人张某己系肇事的直接责任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鲁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边某某,该车挂靠在山东省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但车辆一直由边某某实际控制经营并获得利益,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鲁x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保额11万元和医疗费用保额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第三责任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替代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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