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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志、梁某逸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梁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覃某区X村屯,将覃×忠停放在覃×伦家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男装本田125摩托车盗走。后被群众发现,两被告人弃车逃至三里街海燕网吧门前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车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被告人杨某窜到覃某区X村屯,看见被害人覃×忠停放在覃×伦家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男装本田125摩托车,被告人杨某首先提出盗窃该摩托车,并得到被告人梁某同意。后由被告人梁某在附近看风,被告人杨某拿出放在摩托车工具箱内的胶钳,剪断摩托车电门线后,将摩托车推到罗村村口旧晒谷场边时,被群众发现,两被告人弃车逃至三里街海燕网吧门前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车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胶钳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梁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2007)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覃×忠的陈述,证人覃某、覃×之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梁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虽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应是累犯,但因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不应按累犯处理,应按有前科劣迹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首先提出犯意,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胶钳一把,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5日起到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5日起到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胶钳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6、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9、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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