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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罗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罗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2许,被告人戴某、罗某密谋到贵港市X区假装以掉钱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次日凌晨5时许,二被告人窜到贵港市汽车西站,窥见韦XX搭乘长途客车在汽车西站对面公交车站台下车,遂由被告人戴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用透明塑料袋包好的一小袋钱故意弄掉在韦XX面前,再由被告人罗某假装捡到钱欲与韦XX一起分。后被告人罗某以分钱为由用摩托车搭载韦XX到贵港市X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人戴某骑摩托车跟上,称韦XX与被告人罗某捡到他的钱,并谎称其所掉的钱包内有现金、金某、金某链,要求韦XX和被告人罗某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给他认,被告人罗某即将自己的钱包交给被告人戴某,韦XX见状也将自己的现金某民币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977元的黄金某一枚交给被告人戴某。被告人戴某遂以要找见证人对质为由将韦XX和被告人罗某的财物藏在附近草丛里,而在放置过程中则偷偷将韦小云给其的现金某金某放入自己袜子内。得手后,被告人戴某便叫被告人罗某跟随其去汽车西站搭见证人过来对质,二被告人趁机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某身上收缴赃款人民币1400元、黄金某一枚及诈骗用的道具现金某民币220元,从罗某身上收缴赃款人民币600元。公安机关已将韦XX上述被骗财物发还韦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XX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住宿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戴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罗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密谋,分工合作,均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三、对被告人戴某用于诈骗的道具人民币二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放于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刘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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