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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与张某丙、王某、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王某、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某(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臣、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某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2010年4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证字(2010)第(略)号事故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3月30日8时20分许,张某丙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时,与沿东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被告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某丙陈述通过路口信号灯为绿灯,王某陈述称其通过路口信号灯也为绿灯。经调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某清,请当事人向人民法某提起民事诉讼。

事发当日,交警部门依法某事故当事人以及现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在2010年3月30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某称自己驾驶的冀x号三轮汽车是自己的车,挂靠在被告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当时在南三环装完水泥沿东风东路回新乡,事发前自己的车速大概50—60公里/小时,用的五档。自己车上载的有其父亲王某福,车辆行驶至事发路口停车线前一、二米处时,看见前方的信号灯直某是绿灯,左转是红灯,右转可能是绿灯,就没有减速,正常通过。之所以自己的车在路口北边一百多米处停着是因为对方的车把自己的车油箱和气包撞坏了,车没刹车了,就向北滑行了一百多米。在2010年3月30日交警部门对被告王某的父亲王某福的询问笔录中,王某福称王某驾车行驶至事发路口停车线前十来米处时,前方信号灯直某是绿灯,还有三秒,左转是红灯,右转也是红灯,王某开车减了一下速,就正常通过了。在2010年4月4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某称当时自己通过事发路口时左转、直某、右转信号灯同时变绿的,2010年3月30日自己陈述时说错了。在2010年4月4日15时05分至15时33分交警部门对被告王某的父亲王某福的询问笔录中,王某福称事发时自己坐在冀x号汽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当车行驶至事发路口离停车线十米处时,看到多方向箭头信号灯中间直某的是绿灯,左右方向是红灯,具体是几秒当时没在意,自己就没吭声,以40多公里/小时的速度直某过了停车线向北行驶。交警部门随后带王某福去事发路口看了交通信号灯的情况,现场情况与王某福前面所陈述的不符,在2010年4月4日16时03分至16时14分的询问笔录中,王某福解释称自己先前说的是没有看清楚,自己一直某注的是直某信号,直某就是绿灯。2010年3月30日交警部门对现场的另外一名目击者胡文洁进行了询问,胡文杰称当时自己驾驶着豫x号车行驶在豫x号车的后面沿商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时到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所以到停车线都没停车直某过的路,刚过停车线进入路口时,自己看到沿东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三轮汽车没有减速闯红灯直某与豫x号车相撞了。事发时一辆黑色的轿车在另一条车道上,事发后,从那个黑色轿车上下来几个人把豫x号车司机抬了出来。

庭审时,原告申请的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事发当时自己开车与同事雷金辉一起路过事发地点,商鼎路由西向东是绿灯正常通行,在商鼎路X路口自己看到一辆蓝色的三轮货车闯红灯撞到原告张某丙驾驶的红色轿车,自己与事故双方均不认识,因当时急着办事,在交警到达现场前就离开了。原告申请的证人雷金辉出庭作证,事发当日自己和同事蔡某开车沿商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直某的信号灯为绿灯,当时从东风东路由南向北驶来一辆三轮汽车撞到一辆红色轿车,蔡某下车到近处看了情况,自己没下车,因为急着办事,交警到达之前就离开了,当时自己看到的信号灯不显秒数,三个方向同时变绿,自己经常从该路口经过。

事发当日,原告张某丙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0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诊断为: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头外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适当运功、避免情绪紧张,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8002.19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0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诊断为:焦虑症、高某、颅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调整心态、继续抗焦虑治疗,不适随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723.19元。后原告又到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及河南省心理咨询中心进行诊治,支出医疗费3562.2元,诊断结果显示原告存在焦虑症和抑郁症。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的车损为x元,原告支出拆某3830元,评估费155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修车实际花费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驾驶的冀x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事故被告王某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更换项目包括油箱,空滤,空滤软管,车损为110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证明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档案一份、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一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组、河南省人民医院病案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一组、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组、河南省心理咨询中心诊断单三份、拆某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三份、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被告王某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档案一份、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保险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28元,被告王某质证称该项费用过高,请法某酌定支持。

原告提交2010年4月30日郑州市X区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2010年8月30日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某收入为2793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某失x元;提交2010年4月29日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某丙君的月工某为1980元,该次事故护理人员请假护理误工某月,期间停发工某。被告王某质证称该组证据缺乏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工某、以及纳税证明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某丙误工某x元、护理费1980元有异议。

原审法某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某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某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某、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人民法某应当依照法某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某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王某驾驶冀x号汽车与原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虽该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调查,交警部门称事故成因无法某清,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对事发当时路口信号灯的显示情况及事故细节的陈述,被告王某和其父王某福当时虽同乘一车,但两人对离停车线的距离、信号灯显示情况、车速等细节陈述不仅前后相互矛盾,而且与客观情况明显不符,对此二人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两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综合考察事发当日目击者胡文洁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庭审时无利害关系证人蔡某、雷金辉的证人证言,三人对事发当时路口信号灯显示情况及其他细节的陈述前后一致,且与交警部门带王某福现场查看的情况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某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足以认定事发时被告王某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应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肇事车辆冀x号三轮汽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某赔偿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

因被告王某自认事发时自己是冀x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平时挂靠在被告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自己向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对此被告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其他当事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某和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事发时存在其他法某关系,故对被告王某的该项自认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王某所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x.58元,有相应的病案及发票相印证,故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拆某3830元、评估费1550元,拖车费3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328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住所地离就诊医院的距离及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等因素,该项费用该院酌定为900元。

原告请求误工某x元,按2793元每月计算5个月,被告王某珏对此有异议。该院认为,误工某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致使无法某常工某或者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某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根据《最高某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项费用的确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某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误工某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郑州市X区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缺乏工某和纳税凭证相印证,故该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某均工某标准75元/天计算。对于误工某间,被告王某认为计算时间过长,经审查原告按照5个月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情况、后来的就诊情况、医嘱等因素,误工某间该院酌定为90天。故原告请求的误工某应为675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护理费1980元,以1人护理计算1个月,被告王某对此有异议。根据《最高某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上均未载明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该项费用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7天。因原告提交的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缺乏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护理人员的工某相印证,故对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应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某61元/天计算,共计1037元。

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但计算时间过长。该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该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查明原告前后住院共17天,受诉法某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0元。

原告请求车辆损失x元,按实际修车费用计算。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该项损失应以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车损结论报告书为准,即x元,超出部分无法某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某因果关系,不能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69元,被告王某认为原告伤情较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某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x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元,原告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共计x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某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x元赔偿款,应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应对王某所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赔偿款三万九千四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丙车辆损失、拆某、评估费、拖车费四万二千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八百六十元,被告王某、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八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违反法某法某的规定。一审对张某丙误工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不当,一审认定张某丙误工某间90天过长,护理费无依据支持且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请求二审法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丙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丙的各项损失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我方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上诉人永年县鸿程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是否违反法某法某的规定的问题。综合考察本案事故事发当日目击者胡文洁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一审庭审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蔡某、雷金辉的证人证言,一审法某根据《高某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事发时王某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不违反法某法某的规定。

关于一审对张某丙误工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误工某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致使无法某常工某或者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某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根据《最高某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项费用的确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某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误工某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张某丙要求按照5个月计算误工某间,一审法某结合张某丙的病情、住院治疗情况、后来的就诊情况、医嘱等因素,酌定张某丙的误工某间为90天符合本案实际。

根据《最高某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张某丙提交的书面证明及诊断证明书上均未载明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一审法某按张某丙住院期间17天计算护理时间正确。因按张某丙提交的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缺乏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护理人员的工某相印证,一审法某未采信河南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某61元每天计算,判决护理费1037元正确。

一审法某综合考虑张某丙伤情、治疗情况、事故对张某丙的精神损害程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某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酌定张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违反相关法某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某正确,依法某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八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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