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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袁某、张某丙、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张某丙、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7日16时许,贺永华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0O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袁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贺永华驾驶货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贺永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袁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2日,计118天,花去医疗费x.55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毁灭性离断伤;3、右胫骨开放性骨折;4、右足皮肤剥脱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康复功能锻炼,安装假肢,一年后行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曹花展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7253.46元(x÷x)。原告主张5900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付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x)。2010年4月29日,原告购买气某,价值550元。2010年8月3日,原告购买双拐,价值100元。2010年10月14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结论为:原告可装配国内普通适用型大脚假肢;目前售价为x元;正常使用年限约为4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5%左右;初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为30天;装配假肢期间需陪护1人,住宿费为每人每天40元;假肢更换的最高期限参考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同日,原告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付费用x元。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2.82岁,自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至其72.82岁尚有52年。参照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原告须安装假肢13次,每次费用x元,共计x元(包括原告第一次已支付的费用)。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为x元(x×5%×52)。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元(包括维修保养费、气某、双拐)。2010年11月5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原告休息时限总计约l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仅提供事故前两个月的收入状况,误某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及鉴定结论计算12个月为x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为x.51元(5523.73×20×61%)。原告主张x.35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付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该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合理部分为400元。

2010年5月12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袁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49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元。

原告袁某以上损失共计x.9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丙系豫x号货车的车主。贺永华系被告张某丙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付给原告袁某x.55元。

原审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袁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损4950元、评估费250元,计520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计x.5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590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1万元。该项下费用共计x.3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l万元已全部计入)。

此事故系因贺永华驾驶货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结合贺永华及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贺永华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3O%的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贺永华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9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x元,下余x.90元,被告张某丙应赔偿70%,即x.03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x.55元,后再赔偿x.48元。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诉讼中已主张某丙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张某丙、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4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8元。原告已明确表示在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被告已交存交警处的9万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他人的义务,该院不予干涉。扣除此9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8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参照鉴定结论已支持原告12个月的误某,而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时距其发生交通事故尚不足6个月,故原告请求赔偿安装假肢期间的误某,该院不予支持。鉴定结论中虽有安装假肢期间需陪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安装假肢时已住院治疗且有人护理,故原告请求赔偿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并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九万零一百七十一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零三元,减半收取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五角,邮寄送达费二十五元,共计四千六百七十六元五角,由原告袁某负担三百二十五元五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五十一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袁某的残疾用具费实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某、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明显偏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袁某的残疾用具费实属错误,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认可该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用,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非医保用药的鉴定,其上诉也未明确该项上诉请求的具体数额,且被上诉人袁某的医疗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误某、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上诉人上诉称误某、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明显偏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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