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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陈某某、梅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1-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5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洪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培新、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其、被上诉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出资购买一辆依维柯A40-10型汽车,挂靠在上海联尧工贸有限公司,车号为沪A-(略),共同使用至1998年12月。1997年9月上诉人、陈某某在运输业务中因拖欠外地业主钱款被扣留该车,上诉人向胥伯花借款50,000余元支付债务赎回该车。因借款未付,胥涉讼法院,该车被查封。1998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陈某某签订一份《车辆归属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出资51,000元赎回该车,车辆产权归上诉人使用并与陈某某继续共同经营业务,车辆产权归上诉人后,陈某某在外在内的债权债务由陈某某自行负责,与车辆无关。签约后,上诉人向法院支付胥伯花借款34,710元后赎回该车。

另查明:修理费48,055元由《车辆归属协议书》签订前后两部分组成,但上诉人均未支付过上述款项。

又查明:1999年7月,陈某某擅自将该车开走后,与被上诉人梅某某私下将车过户至上海冶金汽车销售公司,该车销售后,陈某某得款90,000元,归还梅某某的借款。经上诉人催讨未果,以致涉讼。

原判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于1998年12月27日签订的《车辆归属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车辆归属协议书》规定,《车辆归属协议书》前的帐已结清,《车辆归属协议书》后的债权债务与陈某某无关,且上诉人维修费尚未实际履行,另经审理,本案系侵权纠纷不属合伙纠纷,上诉人不愿变更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陈某某是基于合伙关系发生的纠纷,故应按照合伙纠纷来处理,原审法院以本案系侵权纠纷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是不正确的。陈某某擅自将车辆出售,并将售车款作为还款归还梅某某,造成上诉人损失,故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修理费48,055元、借款34,710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非合伙纠纷而是侵权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不是合伙纠纷是正确的。车辆的户主是上海联尧工贸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梅某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与陈某某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除修理费48,055元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修理费用48,055元,认为其中1998年6月27日修理费1,189.10元属重复计算;而已付款费用因计算错误,应为17,285.58元,非19,085.38元。为此,上诉人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的修理费48,055元变更为45,066.10元。并提出修理费有一部分未付,是因为其无能力支付,但修理厂已开出费用清单要求其支付。对此,陈某某认为上述费用虽用于本案车辆,但系上诉人自己经营产生的费用。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诉请的修理费45,066.10元,其中42,562.55元系发生在《车辆归属协议书》之前,另2,503.55元则发生在《车辆归属协议书》之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陈某某签订的《车辆归属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原主张的修理费计算有误为由,请求将原修理费48,055元变更为45,066.1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车辆归属协议书》内容,上诉人向胥伯花支付的34,710元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要求该款由陈某某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某嗣后将该车销售得款9万元,因上诉人对此未有诉请,且上诉人表示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另,上诉人诉请的修理费45,066.10元,其中42,562.55元是发生在《车辆归属协议书》之前,因双方共同使用该车,故该部分款项应由上诉人与陈某某共同承担。2,503.55元则发生在《车辆归属协议书》之后,因双方已约定该车产权归上诉人,故该笔车辆修理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梅某某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接受陈某某90,000元是作为陈某某的还款,故上诉人要求梅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协议书前的帐已结清、维修费尚未实际履行以及本案系侵权纠纷非合伙纠纷,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洪某某支付修理费21,281.27元;

三、上诉人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上诉人负担2,223.42元,被上诉人负担76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上诉人负担2,223.42元,被上诉人负担769.58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王薇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文蔚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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