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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李某丁与王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原告李某丁,曾用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王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戊、张某戊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被告王某、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4月20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15天。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驾驶河南豫N-X号变型拖拉机车在商丘市X路李某西头李某良家门口,与原告李某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某丁及乘车人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李某丁负同等责任,二原告住院治疗近20天,已支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王某的河南N-X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元。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证明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机构收费票据3张,证明李某丙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7589.84元、门诊检查费600元、李某丁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8520.23元。4、豫万评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发票2张,证明原告电动车购价2980元,该车损失价格99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5、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发票1张,证明李某丙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6、商丘市琨鹏内衣厂、光明泡沫厂证明各2份,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护理工资停发,且在商丘市居住1年以上,7、2010年9月至12月份工资表各2份,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8、交通票据170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700元。9、豫N-X号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豫N-X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的河南N-X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990元,二原告支取被告事故押金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减给付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11日收、借条各1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从事故大队支取被告押金3000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实际损失,二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鉴定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原告李某丁与住院病历、收费专用票据李某丁名子不一致,是否同一人,请法庭审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提示车牌号、车架号,所有人,不能证明就是事故车辆,对证据5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不能证明是二原告的护理人员,也不能证明二原告在该厂务工一年以上。对证据8,有多处连号,明显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经综合分析合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9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第二被告提出病历与事故认定书李某丁名子不一致,原告方作合理的解释,经审查李某丁与李某丁确系同一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第二被告虽有异议,经审查商丘市电动车均无号牌,且该定损单已载明车型为邦德电动车。该证据系交警执法部门委托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虽有异议,但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经审查确有连号,对该证据部分确认其效力。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9日被告王某驾驶豫N-x号变型拖拉机在商丘市X路李某西头李某良门口与原告李某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某丁及乘车人原告李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0)第(略)号事故认定书,王某、李某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丙无责任。二原告的伤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均为外伤性头痛头晕,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丙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7589.84元,门诊检查费600元。李某丁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8520.23元。原告李某丙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1年5月4日该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丙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李某丁的邦德牌电动车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2010年12月10日该公司作出(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为99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二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份在商丘市X区琨鹏内衣厂务工,月平均工资李某丙1826.7元、李某丁1733.3元,二原告护理人李某伟、张某戊阁在商丘市光明泡沫厂务工,月平均工资李某伟1416.7元、张某戊阁1516.7元,在护理二原告期间工资停发。被告王某的豫N-x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取被告王某事故押金3000元,被告王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990元。二原告提交交通票据李某丙1000元,李某丁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应按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李某丁与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丁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辆,被告王某应承担二原告的损失的60%。李某丁承担李某丙实际损失的40%,被告王某的豫N-x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经审查,原告李某丙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198.84元、误工费自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45天,原告李某丙月平均工资1826.7元即:145×(1826.7元/月÷30天)=8829元,护理费、住院天数85天,护理人李某伟月平均工资1416.7元,即85天×(1416.7元/月÷30元)=4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85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85天×30元/天=255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85天,每天按10元/天计算:即85天×10元/天=850元,残疾赔偿金,李某丙55岁,按20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在商丘市居住超过1年以上,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年,计算:即x.26元/年×20年×10%=x.52元,鉴定费、评估费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9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状况酌情支付3000元。原告李某丁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520.23元,误工费住院天数67天,李某丁月平均工资1733元即:67天×(1733元/月÷30天)=3870.57天,护理费住院天数67天,护理人员张某戊阁月平均工资1516.7元,即:67天×(1516.7元/月÷30天)=33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营养费67×10元/天=670元,车辆损失99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600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8189.84元、李某丁医疗费1810.16元、李某丙误工费8829元、护理费4013.7元、残疾赔偿金x.52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李某丁误工费3871元、护理费3387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995元。共计x元,被告王某赔偿李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鉴定费评估费900元。李某丁医疗费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的60%,即:(2550+850+900+6710元+2010元+670元)×60%=8214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过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支取被告王某事故押金3000元,王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990元,应从二原告上述所得款项中扣减。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损失x元。赔偿李某丁损失x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丙、李某丁3224元。

三、上述两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丙、李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二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某戊

审判员张某戊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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