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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略)。系曹某甲胞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丙,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系曹某甲胞兄。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曹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曹某丙之子。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曹某甲于2009年12月2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赔偿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曹某甲不服原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曹某乙、被上诉人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所承包的可耕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不在可继承范围内。双方所诉争的承包地如何承包与发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曹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裁定,上诉称:原审将案由定为继承纠纷错误,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耕种,是明显的侵权。原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某丙、曹某乙答辩称:原审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在原审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要求曹某乙、曹某丙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从其诉争的法律关系看,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曹某甲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曹某乙、曹某丙是否构成侵权,应进入实体审理后予以审查。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受诉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按继承纠纷审理,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曹某甲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孙宣奇

审判员赵保良

二0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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