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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建刚独任审判。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8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X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XXX。婚后感情一般,虽然经常小吵小闹,但家庭还能维持,由于被告从小不听他人劝说,不予干活,但自己还要吃好、玩好,而且每天保证自己至少消费两包五元钱的香烟,不管家庭生活状况。多年来由于两个娃的负担,家里存在经济紧张,夫妻间也存在性情不合,日子过得很不顺心。为了寻找经济收入,原告于2010年到县城打工,以打工收入维持家庭生计,但被告又以原告打工生出是是非非,在门上给原告编造闲话,羞辱原告名节。由于被告不愿打工做活赚取劳动收入,在家扯筋闹畔的,使家庭越来越过不下去。2011年4月11日中午,原告在大河南村委会工地忙着支壳子板,被告赶到工地,以服豌豆药来威胁原告与其回家,后被在场的XXX强行夺下,最后原告只有与其一起回家。2011年4月21日凌晨4点,叔父XXX打电话说老婆子病了,让原告回家经管,原告在家经管了7天,老婆子起床即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见状,觉得老婆子病情已好,准备到县城工地做活,被告阻拦原告不准打工做活,于2011年4月28日当日再次以服豌豆药自杀威胁原告,被在场的姐夫哥XXX及XXX阻拦强行夺下。2011年5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在原告租住的高某沟鲁家房子里,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拿起菜刀向自己胸部进行利割,被原告竭力夺下。之后被告与原告吵到天亮,原告又去工地干活了。被告的行为直接刺激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作为一名女性除了打工挣钱养活自己,还要承担丈夫、小孩的义务,被告作为身体健壮的青年男子不创造收入维系家庭,反而用妻子打工的钱吃烟赊销,被告不仅没有家庭责任感,反而成为家庭的拖累,这个家原告实在撑不下去了,原告经长时间考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离婚,女儿张某丙雅及儿子张某丙旭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说我服毒,只有2011年4月11日的事情属实,其他的不属实。我和原告生活十几年,原告在外打工,别人说她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存在这些事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18日在吕河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大女儿x年3月2日出生,小儿子x年2月4日出生。被告在2010年8月6日给别人建房时不慎受伤,造成腰椎骨压缩性骨折,原告为此向其亲戚借款2100元为其治伤,此后被告一直不能从事较重的体力活。原告为了家庭在旬阳县城工地打工,被告在家却听到一些闲言闲语,虽然不相信原告会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还是建议原告换个地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无理取闹,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曾于2011年4月11跑到原告工地以服豌豆药来威胁原告与其回家。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籍;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XX、XXX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比较了解,且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因信任危机而产生纠纷,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建刚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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