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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4日20时许,陈某某驾车到裴某开办的宁陵县银河宾馆登记住宿,将其奥迪牌轿车停放在银河宾馆院内划定的停车位上。陈某某住宿当夜,其车门被撬,车内现金x元及苏烟牌香烟两条(900元)、康奈牌皮鞋一双(600元)被盗。被盗现金、财物总价值x元。之后,陈某某修理车门支出修理费2760元。案发后,宁陵县公安机关立案并进行了相关侦查,陈某某轿车被撬的过程被银河宾馆的电子摄像设备全部记录下来,但案件尚未侦破。

原审认为,陈某某到裴某经营的银河宾馆停车住宿,双方便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住宿的同时银河宾馆提供停车场并安排停车位,以及保护旅客车、物安全也是双方服务合同的内容,是经营者提供的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的一部分。轿车车内被盗的过程被拍摄下来,当时保安人员却没有发现,可见银河宾馆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问题,不能为旅客车物安全提供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因此陈某某要求裴某赔偿轿车被撬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陈某某将现金x元及香烟、皮鞋存放在车内过夜,疏于防范,对财产被盗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银河宾馆未能保护旅客车、物安全,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盗财物价值合计x元,即应赔偿8050元。另外修理车门支出修理费2760元,银河宾馆应予赔偿。以上赔偿数额合计x元。银河宾馆开办人裴某赔偿陈某某后可向盗窃行为人追偿,陈某某所受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也可以向盗窃行为人追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裴某赔偿陈某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裴某负担130元,陈某某负担29元。

上诉人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银河宾馆监控录像明确显示陈某某的轿车没有停放在银河宾馆院内划定的停车位上。其二:认定车内现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只是陈某某的一面之词。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针对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律规定来调整。《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银河宾馆仅收取住宿费100元,已经履行与收费标准相应的房间、设施及服务的义务。3、陈某某车内财物被盗应向盗窃行为人追偿。让银河宾馆承担陈某某损失x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陈某某的损失应该由盗窃行为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陈某某车内存放物品被盗是客观的,且是由于裴某未尽保管义务造成的,裴某应予赔偿。请求驳回裴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裴某及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的实际损失金额是多少,裴某应否予以赔偿。

裴某及陈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向裴某经营的宁陵县银河宾馆交纳了住宿费,银河宾馆为陈某某提供了住宿房间,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银河宾馆接纳陈某某住宿的同时为陈某某提供停车场地,系银河宾馆以提供住宿为主要服务合同内容的随附义务,是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银河宾馆除履行提供住宿和提供停车场地义务之外,仍负有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陈某某住宿期间其车门被撬,车内物品被盗,银河宾馆应负责任,在盗窃行为人未被捕获之前,银河宾馆对陈某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判令银河宾馆开办人裴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陈某某车内是否存放有x元现金之争议,因陈某某提交了知情人张志刚、郭传玺证言,证明陈某某车内存放有x元现金,宁陵县公安局报案记录和宁陵县公安局对银河宾馆保安人员的询问笔录,亦证明陈某某发现车辆被撬后,称其车内x元现金及新购皮鞋和香烟等物品被盗,故陈某某车内存放有x元现金被盗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裴某上诉所称车内存放x元现金无证据证明,银河宾馆仅收取住宿费100元,已经履行与收费标准相应的房间、设施及服务义务,财物被盗应向盗窃行为人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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