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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系原告谭某之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卢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卢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谭某与被告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世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丙,被告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生三子即三被告,现年老无依无靠,三被告从不管我的衣、食、住、行。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从2011年7月27日起每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50元,每人每年给付我大米100斤、猪肉30斤、菜油5斤;三被告承担我生病住院医疗费;原告死后,三被告每人支付安葬费5000元。

被告卢某丁辩称:原告共生有七个子女,七个子女都有赡养义务。我们三被告已按原告的意愿履行了2010年前8年的赡养义务,另外四个姑娘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我们父亲死时给母亲留有现金约2万元、商店货物约2万元,同时家中的财产也不知去向。

被告卢某戊辩称:除与被告卢某丁的意见一样外,还补充如下意见:我们的父亲死后,母亲就到姑娘家里去了,给姑娘帮忙做事,要求姑娘每个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要求原告回老家居住,将原来的生活用品找回来,恢复到原告能生活;原告说其有病,要求由权威部门进行鉴定;我们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只是今年的义务还没有到履行期限。

被告卢某己辩称:除与被告卢某丁、卢某戊的意见一样外,还补充如下意见:父亲死后,我们按母亲的意愿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长期在卢某英家,要求卢某英把原告带到医院进行检查,将原告的病治好。原告带着我们支付的生活给卢某英做事,要求卢某英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共生育三子四女,三子即三被告,四女即卢某秀、卢某秀、卢某丙、卢某英,均已独立生活。三被告对原告谭某履行了2010年前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从2011年7月27日起每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50元,每人每年给付我大米100斤、猪肉30斤、菜油5斤;三被告承担我生病住院医疗费;原告死后,三被告每人支付安葬费50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91元。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又是法定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还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谭某已80岁有余,三被告均认可其确实需要赡养。因此,三被告均应对原告谭某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谭某在何处居住生活是本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赡养人也不得以此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谭某共生育七个子女,七个子女均有赡养义务,均应根据原告谭某的实际需要履行赡养义务。虽原告谭某起诉要求三被告以给付食物方式履行部分赡养义务,但考虑到给付时对于食物的质量不便操作,以免因此再引起纷争,本院认为三被告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为宜。为确保原告谭某的生活需要,一般而言,赡养费的数额应不低于原告谭某本人或者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和通过陈述的方式确定原告谭某本人的生活标准,故只能依据2010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91元的标准确定原告谭某七子女应给付其生活费,即每个子女应支付原告谭某生活费584.43元。对于原告谭某的医疗费和死后安葬费用,因原告谭某的七个子女均属赡养人,亦应共同负担。医疗费以不能报销的为准,安葬费按照原告谭某死亡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原告谭某共育子女七人,子女均有赡养义务。那么七子女均应对原告谭某的生活费、医疗费费、死后安葬费平均承担履行义务。现原告谭某向本院只主张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亦只处理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根据本案实际,三被告应从原告谭某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1年7月起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自2011年7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谭某生活费584.43元,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到期部分。

二、被告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自2011年7月起每人承担原告谭某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的七分之一,限在原告谭某治疗终结后及时支付。

三、由被告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每人承担原告谭某死后安葬费的七分之一。

上述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各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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