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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厦门公司与浙江化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4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厦门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莲花香秀里X号九州商社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国,福建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化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灵丽,浙江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厦门公司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建萍、韩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2日至5月5日,原浙江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院)与上诉人先后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化工院供应上诉人型号为HFC-23灭火剂6,080公斤,单价每公斤54元,货款为328,320元。合同由上诉人方委托代理人雷晓明盖章、签名。第二份合同约定化工院供应上诉人型号为MAFS-Ⅲ灭火剂2,200公斤,单价每公斤60元,型号为FHC-227灭火剂1,000公斤,单价每公斤200元,上述两项货款为332,000元。第三份合同约定化工院供应上诉人型号为HFC-227灭火剂10,000公斤,单价每公斤180元,货款l,800,000元。第四份合同约定化工院供应上诉人型号为HFC-227灭火剂l,000公斤,单价每公斤200元,货款200,000元。上述四份合同货款总额为2,660,320元,同时均规定货物由被上诉人送至上海港指定仓库,合同价均包含17%的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化工院先后于1999年3月23日至5月14日将合同约定供应上诉人的货物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储运公司和上海吴某陈巷仓库。上诉人收货后未能支付货款。1999年9月30日,化工院被工商部门核准改制并更名为浙江化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2000年3月30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晓明致函被上诉人,确认收到合同货物,但认为型号为HFC-227的灭火剂由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核销代理进口手册,致使上诉人无法退税,故应扣除17%的增值税即68,000元,同时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人事变动致使上诉人中断对外客户,客户并少付了上诉人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500元,该损失也应予以扣除。2000年4月4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40,000元。2000年8月24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晓明再次致函被上诉人,仍然强调总货款2,660,320元中应扣除68,000元增值税、外商少付折合人民币41,500元的损失、已支付被上诉人的140,000元,实际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2,410,820元,并表示所欠货款待上诉人银行担保问题解决后逐步偿还。对此,被上诉人表示不能接受并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4,194元变更为214,879.56元。

原审认为:化工院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晓明致被上诉人的函件内容可以证实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收到合同约定货物。化工院依法改制更名为本案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部分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晓明在致被上诉人的函件中提出应扣除增值税部分68,000元以及外商少付上诉人折合人民币41,500元。损失的理由,鉴于合同中已约定价款中已包含17%的增值税,同时如果外商少付上诉人货款与被上诉人也无必然因果关系,况且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上述两项费用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在致被上诉人的函件中要求扣除68,000元及41,500元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520,320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214,879.56元。本案受理费24,183元,被上诉人负担498元,上诉人负担23,685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称:对双方之间的合同金额总数无异议,已除向对方付过14万元外,还付过182.5万元,扣除其中40万元的17%增值税68,000元,实际尚欠对方627,32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到的182.5万元确实到了被上诉人帐上,但与本案无关,雷晓明出具的欠款总金额的对帐,亦印证了182.5万元与本案货款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8年6月2日,张招福(原浙江省化工研究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浙江省化工研究院哈氟厂(以下简称哈氟厂)厂长王虹(已判刑)经预谋后,将哈氟厂的公款150万元以“借款”为名,划至杭州雅各贸易公司帐户套现后,于同年6月29日汇至上海新申浦瑞会计事务所,用于张招福与王虹等人合伙开办的上海方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胜公司)注册验资。

在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对张招福挪用公款、贪污案立案期间,张去函给方胜公司总经理雷晓明,让其“想办法汇出壹佰捌拾万元至化工院”。雷晓明遂于1999年7月23日出具书面委托函致海通证券重庆加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加州营业部),委托该营业部将方胜公司所有股票套现,并将帐上所有款项全部汇至哈氟厂。同日,加州营业部将方胜公司保证金182.5万元汇入哈氟厂。

再查明:方胜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1日,歇业于2000年1月21日。该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共三人:于良80万元、王如祥60万元、雷晓明60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举证一份方胜公司于1999年7月26日出具的《代付款通知》,其中载明:“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厦门公司:我司已于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通过海通证券重庆加州交易部代贵司付浙江化工研究院哈氟化工厂款项人民币壹佰捌拾贰万五千元正。”又举证其于1998年7月至1999年1月汇至方胜公司1,975,650元、1998年11月6日、17日及1999年6月14日汇至化工院及其实验厂货款171万元、方胜公司于1998年12月24日代上诉人支付给上述实验厂866,550元的电汇凭证(十三份)、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证券营业部资金帐户凭条、方胜公司于1998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的《代付款通知》等证据。

被上诉人举证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0)杭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化工研究院于1999年7月29日向方胜公司出具的收到182.5万元的函及浙江省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方胜公司汇给浙江省化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百八十二万五千元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二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举证的材料,称:1、该182.5万元系张招福的退赔款,已由其举证的一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2、上诉人和方胜公司汇给浙江省化工研究院实验厂共计人民币约257万余元,其确认双方在以前有过业务往来,但上述材料载明的汇款日期显见在本案合同订立之前,故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举证的材料,称:由方胜公司出具的《代付款通知》能够印证该182.5万元系由方胜公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本案货款中的部分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收到的182.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

本院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

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能够印证该182.5万元并不是上诉人支付本案货款中的部分。理由:1、张招福因涉嫌经济犯罪案件被立案后,张为了减轻其刑事责任、积极退赔不法收入,特要求方胜公司总经理雷晓明予以配合,雷才代表该公司函令加州营业部将该公司所有股票套现,加州营业部于1999年7月23日将人民币182.5万元汇至哈氟厂。2、雷晓明既是上诉人的业务员、又是方胜公司的总经理。方胜公司致上诉人的函称:其于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通过海通证券重庆加州交易部“代”上诉人付被上诉人款项1,825,000元。而客观上,加州营业部在同期仅此一次将方胜公司的182.5万元款项汇至被上诉人处。故该函载明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3、上诉人又举证的电汇凭证(十三份)及资金帐户凭条和代付款通知等材料以印证上诉人和方胜公司共汇款计257万余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以前有过业务往来,且上述汇款的日期在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前,故被上诉人认为该257万余元与本案无关,不无道理。4、在被上诉人收到系争的182.5万元以后,作为上诉人的业务员雷晓明多次向被上诉人传真确认尚欠被上诉人二百多万元,足以证明当时雷晓明并未将系争的182.5万元计算在货款之内向被上诉人支付。

至于上诉人另提出应扣除货款中40万元的17%增值税68,000元的理由,鉴于合同中明确了双方已约定的价款中已包含17%的增值税,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华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顾梅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雪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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