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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邮政储蓄南宁市明秀西路支行等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X路支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区南宁市分行。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保龙。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翔。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明秀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宁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进行询问、调解审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邮储明秀西支行和邮储南宁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保龙、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朱某在邮储明秀西支行处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绿卡通(借记卡),账号为(略)x,在2009年9月30日存某了7800元,10月1日晚朱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衡阳支行柜员机领取了2000元。10月2日该卡账户被人在南宁市X路的北部湾银行明秀支行柜员机分三次共取走5800元。朱某于10月14日向邮储明秀西支行反映存某丢失,在通过电脑系统查询后确认该款被取走的时间、地点。11月18日朱某向南宁市X乡塘分局衡阳派出所报案,衡阳派出所接警后没有正式立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与邮储明秀西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前提下签订,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朱某主张其借记卡内5800元存某被盗取,要求邮储明秀西支行、邮储南宁分行赔偿,必须证明该5800元确是被盗取,如果此点不能成立,朱某的主张即因缺乏事实依据而无法获得支持。朱某自认5800元被取走当晚本人在南宁市,该款被取走的地点距朱某住所较近,虽然朱某已经向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并未立案,朱某存某是否确被盗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朱某主张存某被盗不属于上述任何某种情形,故朱某需举证证明其欠款确是被盗。现朱某主张其钱款被盗取证据不足,要求邮储明秀西支行、邮储南宁分行赔偿相关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朱某要求邮储明秀西支行、邮储南宁分行赔偿6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朱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公安不立案为由,认定朱某主张的钱财被盗的证据不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自发现存某不见,便立刻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也介入调查取证。朱某并不清楚公安立案是否还另有手续,但当时公安已明确告诉朱某已经立案侦查,朱某手中的回执就是立案凭据。而且朱某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向法院申请了向派出所进行调查。朱某认为如果公安部门不立案就不会去银行调取相关录像证据。朱某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明显存某错误。存某被盗,朱某已采取了向银行反映及报案等相关措施,虽然公安对此案尚未侦破,但邮储明秀西支行、邮储南宁分行无证据证明朱某泄漏密码及委托他人领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朱某有权要求银行赔偿。因此,朱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邮储明秀西支行、邮储南宁分行承担。

被上诉人邮储明秀西支行、邮储南宁分行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某的绿卡通是通过北部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3次取款,每次取款输入的数据正常,密码正确。按照储蓄存某自由的原则,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都视为客户进行合法交易。密码只能是个人知道,他人不可能知道,所以可以推定朱某自己或委托他人用绿卡进行了取款。朱某以绿卡内的存某是他人使用克隆的伪卡盗取,但未能举证证明,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符合法律的原则。朱某应举证证明取款当日,绿卡一直保管在其身上。虽然朱某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公安机关目前并没有立案,说明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绿卡是被盗取。从领取的时间和地点看,取款的柜员机与朱某的住地同在一地,不能排除是委托他人领取。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朱某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只是对朱某的报案进行了受理登记,并没有正式立案,也未出具立案报告书,亦没有侦查记录和结论。一审判决在以朱某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存某被盗领这一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2、朱某办理开户时,邮储明秀西支行已提供了管理协议及章程给朱某,依据双方约定,凡是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朱某也签名承诺履行。所以本案交易无论是朱某本人领取还是委托他人领取,都应视为朱某所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要求邮储明秀西支行、邮储南宁分行赔偿5800元以及损失300元有何某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朱某与邮储明秀西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前提下签订,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朱某上诉要求邮储明秀西支行、邮储南宁分行赔偿5800元以及损失3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是交易的有效凭证,密码为储户私人所设置和拥有,储户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本案中,朱某一再表示其从未向第三人泄露过密码,该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但本案的取款人是在同一天内三次凭密码在本市X路北部湾银行明秀支行ATM机取走5800元。既然密码是朱某专有、保管,朱某无法解释密码如何某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中泄露密码的可能。在邮储明秀西支行不能举证证明朱某有故意或过失泄密的明显过错情形下,应认定朱某对密码保管未尽足够的谨慎之责,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案发后,朱某向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报案,该报案衡阳派出所已受理。本案中,邮储明秀西支行一直强调在银联ATM机上办理现取或转帐只凭卡、卡号和密码方可进行,却忽略了银行是卡的发行者,银联ATM机是银行提供给储户取、存某、转帐的工具,银行理应对它的安全性能进行维护,且负有保障储户存某款安全的义务,邮储明秀西支行作为邮政储蓄银行是卡的发行者,对于客户的挂失、报案应采取积极有效的保存某施,及时保存、调取相关录像资料,但邮储明秀西支行接到朱某的持失报案后,并未能及时保存某取相关录像资料,以致相关录像资料被删除,应认定朱某的银行卡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冒领。因此,不管冒领人是如何某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冒领发生,这表明邮储明秀西支行的交易安全系统存某重大缺陷,应对朱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朱某5800元损失由朱某自己负担30%,由邮储明秀西支行负担70%,对朱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全部驳回朱某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邮储明秀西支行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作为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就其管理的财产而言,可以独立地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朱某上诉认为邮储南宁分行是邮储明秀西支行的上级机构,对朱某绿卡被冒领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X路支行赔偿朱某存某损失4060元;

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已由朱某预交),由朱某负担27元,由邮储明秀西支行负担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朱某预交),由朱某负担15元,由邮储明秀西支行负担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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