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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广西恒辉建设某团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恒辉建设某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东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冯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某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内部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苏,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恒辉公司(乙方)与灵山县X区林铿等82户业主(甲方)签订一份《灵山县X区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垂直分户部分)》,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的X幢灵山县X区住宅楼工程;工程实施包工包料,采用总价包干方式。乙方承包后,不能转包,乙方要直接组织施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采取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金的办法,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担保金10万元,待甲方交付施工许可证之日,再缴交40万元,共计履约金50万元,履约金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全部退回,如因乙方的原因单方终止合同中途退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不退回履约金。恒辉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向林铿等82户业主支付10万元合同履约金,2008年12月2日支付合同履约金40万元,共计50万元。

2008年8月12日,恒辉公司(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灵山县X区住宅楼(垂直分户部分)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乙方负责承包经营管理;乙方自愿将50万元作为本工程的合同履约金,其中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缴交10万元,待发包方下达开工令或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前7天之内再缴交40万元,如果乙方不按时缴交履约金的,乙方自动放弃签订合同的一切权利,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缴交的履约金,同时有权另择其他经营管理承包者。梁某于2008年8月9日向恒辉公司作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梁某先向恒辉公司交纳履约担保金10万元,待业主交付施工许可证之日,再向恒辉公司交纳40万元,已包含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梁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恒辉公司支付押金5万元,2008年8月11日向恒辉公司支付10万元履约金,共计15万元。

2009年2月4日,灵山县X区住宅楼业主向恒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恒辉公司以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的方式,将合同工程转包他人,依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解除《灵山县X区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垂直分户部分)》。上述合同解除以后,梁某认为与恒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无效,要求恒辉公司返还15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就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产生纠纷,梁某于2009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恒辉公司与林铿等业主签订《灵山县X区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与梁某签订《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将已承包的工程再承包给梁某,实际上属于转包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恒辉公司与梁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梁某向恒辉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15万元有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收款入账通知、恒辉公司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予以确认。至于恒辉公司反诉要求梁某亦应向其返还施工过程中投入的费用,即钢材购买款17万元、办案费用8万元和投标费x元等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恒辉公司反诉请求并不属于《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恒辉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恒辉公司可另案起诉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梁某与恒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无效;二、恒辉公司向梁某返还履约金1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恒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86元按规定退回恒辉公司。

上诉人恒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恒辉公司与梁某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前后共发生一系列的经济支出。如投标灵山县X区住宅楼工程前,恒辉公司必须请第三人方作工程预算,制作标书,缴纳投标保证金等都必须支出经费,梁某承揽该工程以恒辉公司的名义进行,并且承诺这些费用由其本人承担。这也是该无效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审理中应该涉及一并审理。一审判决仅仅就《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进行审理却抛开无效合同组成部分不予以审理是断章取义进行审理是错误,是违反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的。《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签订后的履行问题,也是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如恒辉公司派工作人员参与该工程的管理支付的工资,为梁某垫付的钢材款,支付给业主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等等都是履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所产生的后果,该协议书的履行不仅仅产生梁某缴纳给恒辉公司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后果,也产生前述的后果。一审法院仅仅审理无效协议产生后果的一小部分,其它不予以审理是断章取义的审理,是违反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错误的审理判决。二、恒辉公司与梁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前后,恒辉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梁某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梁某为承揽灵山县X区住宅楼工程,要求恒辉公司出面以公司的名义投标,投标所支出的投标经费x元,梁某也作出书面承诺,该经费由其本人承担。该工程中标后,恒辉公司又根据承建合同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业主。梁某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恒辉公司为其支付17万元的钢材款;在钢材短少损窃的案件中恒辉公司共支付办案经费8万多元,梁某均书面承诺由其本人承担。前述的损失都是因为履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所产生的。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梁某明知自己无承揽工程的资质而承揽也有严重的过错应承担赔偿恒辉公司损失的义务,并梁某也承诺承担,依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规定,梁某承诺承担恒辉公司为其投标承揽工程的损失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是有效的处分,因此恒辉公司的损失请二审法院判令梁某承担。三、恒辉公司并不因为《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取得梁某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承建灵山县X区住宅楼工程,依照投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的规定,必须向业主缴纳50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该5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由梁某向业主缴纳的。梁某也承诺履约保证金由其本人缴纳,但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由恒辉公司代缴纳,梁某仅缴纳15万元履行保证金到公司帐户,恒辉公司便将其转向业主仍为其垫付35万元,并没有因此协议取得梁某的15万元。该资金和恒辉公司垫付的35万元尚在业主处。恒辉公司并没有占有或取得梁某15万元。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无效的原则判决上诉人返还15万元履约保证金给梁某是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本案审理的是恒辉公司与梁某内部承包合同之间的纠纷;2、恒辉公司所提出的钢材款、代付工人工资、招投标费用是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这些均属于恒辉公司的反诉请求范围,一审法院也作出了另案起诉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辉公司应否返还15万元保证金给梁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恒辉公司与林铿等82户业主签订《灵山县X区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与梁某签订《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将已承包的工程再发包给梁某,实际上属于转包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恒辉公司与梁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自签订之时起就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签订后,梁某向恒辉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15万元,恒辉公司应返还梁某。恒辉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向业主交纳了5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工程是梁某以恒辉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并答应工程所需费用由其承担,梁某亦应向恒辉公司返还施工过程中投入的费用,即钢材购买款17万元、办案费用8万元和投标费x元等。由于恒辉公司与梁某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而对外关系是恒辉公司与林铿等82户业主,本案工程是恒辉公司与林铿等82户业主签订的,而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投入应由恒辉公司与林铿等82户业主进行结算,梁某与林铿等82户业主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恒辉公司上诉认为其已为工程投入了费用,应从梁某交纳的合同履约金中扣除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辉公司上诉请求的钢材购买款17万元、办案费用8万元与本案处理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恒辉公司上诉请求合并本案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辉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恒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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