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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刘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曾用名于某标),男。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刘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军,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广伟,被上诉人商丘运输公司及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1日,于某某支付商丘市运输公司车票50元乘坐登记在商丘市运输公司名下由侯光明驾驶的豫x号客车从宁波到商丘。2008年11月1日7时15分该客车在亳阜高速公路高速收费站等候放行时,被贾建军驾驶的豫x号客车追尾碰撞,发生导致于某某及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处理认定豫x号客车驾驶人贾建军负全部责任,于某某及商丘运输公司车辆驾驶员侯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于某某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于某某伤情为:1、右肱骨下段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下颌皮肤贯穿伤;4、牙齿折断。于某某住院治疗124天,支出医疗费x.3元。于某某出院医嘱为若右肱骨愈合良好,应在1-2年内进行取固定物手术,并进行牙齿重建术。2009年6月2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于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约x元。因该事故于某某支出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于某某住院期间,另一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所有人支付于某某医疗费x元。另查明:于某某系农业户口。豫x号客车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刘某,挂靠在商丘市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商丘市运输公司在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7日零时至2009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消费性支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购买商丘运输公司车票并乘坐商丘市运输公司车辆,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商丘运输公司负有将于某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商丘运输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于某某受伤,对于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商丘运输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因于某某出院医嘱明确注明仍需继续治疗,于某某后续医疗费用也已经司法鉴定部门认定,对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商丘运输公司仍应赔偿。本案事故另一肇事方已支付给于某某的部分医疗费,应在于某某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因该车在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称于某某医疗费用应按医保规定核保的抗辩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因于某某系农业户口,且于某某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的相关证据,故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某某某无权向保险公司直接求偿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依据有关法律,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于某某实际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30元(x.3-x)、误工费1513.13元(4454元/年÷365天×124天)、护理费1513.13元(4454元/年÷365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10元/天×124天)、营养费1240元(10元/天×124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x.56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第三人刘某负担1200元,于某某负担450元。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商业险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处理,保险人在商业责任险承担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然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而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那么上诉人基于某责任在责任险中就不应当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56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于某某、商丘运输公司、刘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无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人民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于某某、商丘运输公司、刘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体现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体现的是承运人对乘客人身安全责任和乘客财产的安全责任,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将承运人对乘客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旅客于某某购买了承运人发售的车票并乘坐其车辆,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将于某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承运人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于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承运人对于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某案运输车辆系刘某挂靠在承运人商丘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于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刘某承担。但因刘某以商丘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运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刘某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上诉所称,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然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的理由,混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概念及承担责任的性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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