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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第一开关厂与上海华东电器厂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4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一开关厂,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丘某某,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东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生,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第一开关厂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0)杨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第一开关厂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邱纪元,被上诉人上海华东电器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9年8月9日,被上诉人上海华东电器厂与上诉人上海第一开关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联营组建上海第一开关厂分厂,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协议签订后,联营企业上海第一开关厂分厂经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营业执照。1993年,被上诉人、上诉人协商终止联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分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归上诉人或上诉人续办的企业负责,并在协议第五条约定:待上诉人陆某收回四川威远焦化厂货款30万元后,全部付清给被上诉人借款105,000元。同年12月4日,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与上诉人(作为甲方)又签订第二份“终止联营协议书”,就原“终止联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金额作出变更(其他条款内容不变):“原联营期间,由乙方出面,向银行借款10.5万元,10月份水电2,000元,其他10,387.20元,总计115,387.20元,待甲方陆某收回四川威远焦化厂货款30万元后,全部付清上述乙方所借资金(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审理中,上诉人确认上述115,387.20元应为117,387.20元。

嗣后,上海第一开关厂分厂以威远焦化厂为被告起诉法院,要求威远焦化厂给付货款388,000元,违约金116,400元。法院经审理认定,388,000元之中200,000元被案外人蒋金东个人占有,已由威远县检察院立案侦查,故另作处理。经(1994)杨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威远焦化厂给付上海第一开关厂分厂加工款188,000元,违约金56,400元,共计244,400元。1999年11月5日,上海第一开关厂分厂与威远焦化厂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由威远焦化厂以钢材折抵了人民币244,400元及诉讼费9,92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终止联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约定之内容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对于该协议,双方均应依全面履行、协作履行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基于双方在协议中关于联营体一切债权债务归上诉人全权负责的约定,以联营体名义向四川威远焦化厂行使了相关的债权请求权,经法院判决取得了本金188,000元及违约金56,400元,尚有200,000元债权因涉嫌犯罪另案处理而致使在经济纠纷中未获支持。据此,上诉人现仅收回债权24,4400元。基于双方协议中特别约定待上诉人陆某收回四川威远焦化厂货款30万元后,全部付清被上诉人117,387.20元,则该特别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并且只有联营体陆某收回债权30万元之后,以付清被上诉人117,387.20元为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行为才生效并由此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现由于上诉人向四川威远焦化厂已经行使了388,000元货款请求权,由此可视为该特别约定已生效,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符合合同目的之原则,依双方协议中明确就上诉人收回30万元该金额后,上诉人方负付清被上诉人117,387.20元之义务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系就收回30万元债权后进行结算和清理的约定,即在30万元债权中,被上诉人应占有并且也只有117,387.20元债权份额。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117,387.20元之诉请中,对于相应于244,400元之份额的应得债权部分,即95,631.43元可予支持,其余部分本案中则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第一开关厂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华东电器厂人民币95,631.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15元,上诉人负担3,143元;诉讼保全费1,1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9元,上诉人负担91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海第一开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联营体上海第一开关厂分厂至今还是企业法人,向四川威远焦化厂追讨货款也是联营分厂起诉的,故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起诉其,主体资格不符。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联营协议明确约定,待其陆某收回四川威远焦化厂货款30万元之后,全部付清被上诉人的借款。现尚有20万元债权因涉嫌犯罪另案处理,故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尚未满足,被上诉人主张该权利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华东电器厂则辩称:1993年12月4日的《终止联营协议》规定由上诉人归还其117,387.20元,还规定原分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或其续办企业全权负责,因此联营分厂起诉四川威远焦化厂是上诉人负责分厂债权债务的行为,故其作为债权人起诉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按终止协议约定,上诉人就四川威远焦化厂欠款30万元一事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予以支持,就属于收回了30万元。现上诉人已通过其联营分厂在法院执行阶段与四川威远焦化厂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实际已收回四川威远焦化厂的货款,已符合向其付款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1989年8月9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终止联营协议”壹份(未署日期)、1993年12月4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终止联营协议》、1993年12月6日,上海第一开关厂分厂出具的“终止联营协议说明”、(1994)杨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年11月5日上海第一开关厂分厂与四川威远焦化厂在威远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达成的(1997)杨某初执字第X号“和解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海第一开关厂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东电器厂于1993年12月4日签订的《终止联营协议》约定,待上诉人陆某收回四川威远焦化厂货款30万元后,全部付清被上诉人117,387.20元。显然,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其债权人主体适格。鉴于《终止联营协议》中约定原分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归上诉人或其续办企业全权负责,故联营分厂起诉四川威远焦化厂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负责处理原分厂债权的行为。上诉人称是联营分厂向四川威远焦化厂起诉货款,并不改变上诉人作为本案债务人的地位。对《终止联营协议》约定的前述付款条款,双方当事人理解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现尚有20万元债权因涉嫌犯罪另案处理,故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主张该权利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就四川威远焦化厂欠款30万元一事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予以支持,就应属于收回了30万元。现上诉人已通过其联营分厂在法院执行阶段与四川威远焦化厂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实际已收回四川威远焦化厂的货款,已符合向其付款的条件。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上诉人全部付清被上诉人117,387.20元债权所附的条件,而非部分支付被上诉人债权所附条件,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欠款并不以其必须收回四川威远焦化厂30万元货款为前提。现上诉人已从四川威远焦化厂执行到244,400元债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付清全部债务117,387.20元与所附条件收回30万元之金额比例,来认定上诉人已收回244,400元之份额所相应的被上诉人应得债权为95,631.43元,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显属合理。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华

代理审判员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美琳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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