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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邓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男,11岁。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男,42岁。系黄某丙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33岁。系黄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30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健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丙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笔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日黄某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桂平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安康定额保险》,保险单号码为:(略)。保险险种有:1、《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金额8000元,保险费8元;2、《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4000元,保险费12元;3、《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6元。黄某丙共缴纳了保费36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1日止。2010年2月22日,被保险人黄某丙感觉不适,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纵隔肿瘤”。2010年3月11日转到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某丙在上述两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x.85元。黄某丙向人保桂平支公司提出申请理赔给付保险金x.57元。2010年9月26日,人保桂平支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以黄某丙提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发生争议,引起纠纷,黄某丙诉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桂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57元给其。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某丙是未成年人,他的父亲黄某丁、母亲李某某是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对黄某丙未成年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丙投保《学生、幼儿安康定额保险》与人保桂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合法有效合同。黄某丙因患“纵隔肿瘤”疾病在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x.85元。符合《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险种约定的条款,保险金额x元。不符合《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和《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险种约定条款,对黄某丙要求给付险种约定条款以外的保险金,该院不予支持。因此,黄某丙要求人保桂平支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x.57元,只能在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给付。黄某丙的诉讼请求,有《保险单》、《病历》、《住院收据》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人保桂平支公司以黄某丙的疾病是在投保前患病的,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为由,又未能提供“责任免除”的相关证据,按《保险单》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国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赔付保险金x元给黄某丙。一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人保桂平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人保桂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因自身疾病而住院治疗,上诉人仅需在《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安康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合同》和《附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病历证实,被上诉人本次所患的疾病纵隔肿瘤已比较大,明显是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根据《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安康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第二条约定及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日投保《学生、幼儿安康定额保险》与人保桂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22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才确诊患有“纵隔肿瘤”疾病,即上诉人投保时并未知道自己患有该疾病。2010年被上诉人在广西区人民医院陈述其反复呕吐、感冒症状有8个月,只是对症状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其已知道自己患有“纵隔肿瘤”8个月,因此,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投保时明知自己患“纵隔肿瘤”疾病而没有如实告知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适用《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第三条第(六)“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成交的治疗和康复”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拒绝支付保险金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因患“纵隔肿瘤”疾病在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x.85元,符合《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险种约定的第二条条款的约定,保险金额x元,上诉人应予赔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健桂

审判员黄某丙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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