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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X区烟某分公司大刘烟某工作站与被上诉人苗某丁、苗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X区烟某分公司大刘烟某工作站。住所地:漯河市X镇。

负责人:熊某,该站主任。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苗某戊,又名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苗某丁之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烟某公司)、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X区烟某分公司大刘烟某工作站(以下简称大刘烟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丁、苗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烟某公司与大刘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上诉人苗某丁及其与苗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漯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王村委会)与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养殖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南王村委会的178亩土地租赁给利民养殖公司使用20年,2006年10月23日,利民养殖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150亩土地通过书面及口头形式以每亩每年260元的价格转租给本案大刘烟某,期限1年,大刘烟某又与苗某丁、苗某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其中的50亩土地以同样的价格转租给二原告使用,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底止,共1年时间。二原告将该土地用于种植烟某并套种了小某和红某,已向大刘烟某交纳租赁费1万元。后南王村委会与利民养殖公司因土地租赁费发生纠纷,2007年6月6日南王村X村民将二原告租赁土地上的小某收割,收割过程中造成套种的烟某、红某损毁。经法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09]X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经评估,截止资产评估基准日2007年6月,在持续使用的前提下,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50亩烟、小某、红某套种产值为x元,成本为x元,纯收益为x元。”因此次评估系由大刘烟某申请重新评估,大刘烟某支出评估费用3400元,原、被告双方对本次评估鉴定书评定方法及总产值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苗某丁、苗某戊租赁期间,为鼓励农民积极种植烟某,大刘烟某给二原告犁地、耙某、耩地并提供部分农药、化肥、麦种。经双方核对认可,价值x元;二原告尚欠大刘烟某3000元租赁费未付。

原审法院还查明:大刘烟某隶属于漯河市烟某公司,虽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性质为营业单位,主要从事烟某收购,经济上非独立核算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大刘烟某是否构成违约。二是计算二原告损失时未实际支出的部分费用应否从总产值中扣除。三是红某、烟某的损失是否为二原告扩大的损失。

(一)关于大刘烟某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实际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大刘烟某签订协议后将租赁土地交付给二原告使用收益,已完成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同时大刘烟某还应当承担租赁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保证交付给二原告的租赁物没有任何权利上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具体到本案,大刘烟某因其上手合同当事人利民养殖公司同其相对人南王村X村委会依据其与利民养殖公司的合同行使权利,将租赁土地上的小某自行收割,致使二原告不能继续耕种收获。大刘烟某的行为显属违约,其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计算二原告损失时未实际支出的部分费用应否从总产值中扣除的问题。由于[2009]X号评估结论书鉴定的50亩小某、红某、烟某的总产值是按照双方协议完全履行后二原告才能获得的收益,而如果协议完全履行,二原告尚需继续投入收麦、烟某打织炕、红某收获三项费用。事实上,该三项费用x元,二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故计算损失时应从总产值中予以扣减。漯河市烟某公司、大刘烟某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三)关于红某、烟某的损失是否为原告扩大损失的问题。漯河市烟某公司、大刘烟某主张南王村委会收割小某时红某、烟某并未严重损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便红某、烟某当时并未严重损毁,仍有继续种植的可能性,但由于大刘烟某上手合同相对人利民养殖公司的违约,导致南王村委会强行收割小某的行为,使二原告合理信赖与大刘烟某的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事实上该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认定二原告放弃管理、扩大损失,理据不足。二被告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0亩农作物总产值x元再减去收麦、烟某打织炕、红某收获三项费用x元,共计x元。鉴于大刘烟某虽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但依法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隶属机关漯河市烟某公司承担。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漯河市烟某公司、大刘烟某请求苗某丁、苗某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000元及返还提供给的农药、化肥款及犁地、耙某等费用x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苗某丁、苗某戊经济损失x元。二、反诉被告苗某丁、苗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租赁费3000元,并返还各项费用x元。三、驳回原告苗某丁、苗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两次评估费5900元,共计9200元,由原告苗某丁、苗某戊负担3400元,被告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负担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苗某丁、苗某戊负担。

一审宣判后,漯河市烟某公司及大刘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大刘烟某已在合同签订后将50亩土地交付给了苗某丁、苗某戊,且中途不存在收回土地及强行收割小某、毁坏庄稼的行为,客观上不存在违约情况。另外,上诉人也将应给付利民公司的租金全部支付,排除了利民公司以上诉人拖欠租金解除合同,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合同被终止是案外人南王村委会的侵权行为所致,并非上诉人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不当。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扩大损失,即使承担也应对双方的过错划分按比例承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小某收割时烟某仅有一小某分损毁,红某并没有损毁,是被上诉人忙于打官司,把烟某、红某管理耽误了。从2009年2月25日庭审笔录看,问被上诉人:南王村X村收回去没有被上诉人答:地没有收回去,我们也没有再管。这是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应对因放弃管理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苗某丁、苗某戊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一审中,上诉人提起反诉,并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客观真实,并无不当。答辩人种植小某被强行收割,套种烟某、红某被全部毁损,造成不能实现继续租赁土地的目的,答辩人没有权利再进行管理,继续管理也没有实际意义,答辩人还找领导及有关人员协调也无济于事。南王村委会强行收割小某,毁损全部套种烟某、红某目的是收回土地,答辩人怎么进行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漯河市烟某公司及大刘烟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烟某、红某的损失,苗某丁、苗某戊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本案中,大刘烟某与苗某丁、苗某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维护。大刘烟某是出租人,苗某丁、苗某戊是承租人。租赁合同签订后,大刘烟某将转租来的土地平价租赁给了苗某丁、苗某戊,租赁期间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因案外人土地租赁纠纷遭到损坏,使承租人苗某丁、苗某戊使用、收益权利受到侵害,承租人苗某丁、苗某戊以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大刘烟某作为出租人应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漯河市烟某公司及大刘烟某称合同被终止是案外人行为所致,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2、烟某、红某的损失,苗某丁、苗某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苗某丁、苗某戊称南王村在强行收割小某时,对烟某和红某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应当就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其在小某强行收割后就此放弃烟某、红某的后期管理,没有继续投入人力物力直至收获,对其疏于管理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苗某丁、苗某戊要求漯河市烟某公司及大刘烟某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上诉人大刘烟某的违约情形及被上诉人苗某丁、苗某戊疏于管理的责任,本院认为大刘烟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元(x元×70%)。因大刘烟某隶属于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其不是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可由漯河市烟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漯河市烟某公司及大刘烟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苗某丁、苗某戊经济损失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负担2310元,被上诉人苗某丁、苗某戊负担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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