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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贾某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贾某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贾某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贾某X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贾某X次女。

上述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万正大,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郑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国平,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万正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中午,被害人贾某X与同村村民卢某一起到郑州市X村看望其堂兄被告人贾某,后贾某邀请贾某X、卢某到该村“喜相逢”饭店喝酒。酒后,同村村民刘一X邀请上述三人到该村“大河源洗浴中心”洗澡。15时30分许,贾某与贾某X在“大河源洗浴中心”门口发生争执并撕扯,贾某朝贾某X身上跺了一脚,贾某X往前走了几步即仰面躺倒在地,随后刘一X安排“大河源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将贾某X抬到该洗浴中心X房间休息,后贾某X死在房间内。经法医鉴定,贾某X符合接触面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致右心耳破裂引起心脏压塞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贾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0元。

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人贾某辩称其并未故意脚跺被害人,而是被害人快速跑向其时撞上其抬起的脚,且接触部位是胯部,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表示是否赔偿。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贾某X系堂兄弟关系,平时关系较好,被告人并无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仅是在被害人酒后闹事劝阻时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踢了被害人一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现被告人的亲属愿意代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中午,被害人贾某X与同村村民卢某一起到郑州市X村看望其堂兄被告人贾某,后贾某邀请贾某X、卢某到该村“喜相逢”饭店吃饭喝酒。饭后,同村村民刘一X邀请上述三人到该村“大河源洗浴中心”洗澡。15时30分许,四人驾车到洗浴中心门前,下车后,贾某X因喝酒较多,拉着刘一X非要让刘一X喊他叔,贾某见状认为贾某X酒后行为过分,就'd了贾某X面部一巴掌,贾某X站立不稳坐在地上,站起身后仍继续纠缠刘一X,贾某就朝贾某X的胸部跺了一脚,后贾某拉着贾某X往洗浴中心门口走,贾某X走了几步即仰面躺倒在地,随后刘一X安排“大河源洗浴中心”的员工将贾某X抬到该洗浴中心X房间休息,后贾某X死在房间内。经法医鉴定,贾某X符合接触面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致右心耳破裂引起心脏压塞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有六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人贾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卢某、刘一X的证言均证明,其二人和贾某X及贾某X的堂哥贾某是多年的朋友。2010年11月9日上午12时许,贾某X和卢某到郑州市X村找贾某玩,贾某领着二人到邵庄村“喜相逢饭店”吃饭,席间贾某X喝了不少白酒。饭后,在饭店门口见到刘一X开车过来,贾某X让刘一X安排洗澡,刘一X同意,大家乘车一起到大河源洗浴中心门口,下车后,贾某X拉着刘一X不松手,非要让刘一X喊他叔,刘一X想挣脱未果,贾某见状就说贾某X“你喝点酒咋能乱辈”,过去把两人拉开,并用手'd了贾某X脸上一巴掌,贾某X站立不稳坐在地上,起身后贾某X仍拉着刘一X不让走,贾某抬脚朝贾某X的腹部跺了一脚,大家劝贾某X上楼睡觉,别找事,贾某拉着贾某X往大河源洗浴中心门口走,贾某X走了几步就仰面倒在地上,刘一X说要去接孩子,贾某说他也去,刘一X喊来洗浴中心的员工让先开个房间,并交代几个服务员把贾某X抬到房间去。卢某把刘一X和贾某送走后,询问了吧台房间号,乘电梯到X房间,见贾某X在床上仰面躺着,两条小腿在床边耷拉着,嘴角有少量白沫,脸色黑青,赶紧给贾某X做了几下人工呼吸(手按压胸部),并打电话给贾某告知贾某X情况异常,贾某让卢某赶快拨打120,卢某先后拨打了120和110。贾某闻讯赶回来,看到贾某X已经不行了,就大哭起来。并有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出车命令单》、急救病历、心电图和郑州市公安局110报警台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和抢救经过。

2、证人赵一X(大河源洗浴中心前厅接待)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其正在前厅接待客人,听到外边有争吵声,在门口向外看到一个高个子男子朝后来死的男子脸上打了一巴掌,过了一会儿高个男子又朝后来死的男子身上跺了几脚。当时不知该二人是什么关系,后来听说高个男子是死者的哥。后死者的一个朋友到门口喊服务生,让开个房间并让把他的朋友抬到房间里。其就让服务生赵二X等三人来到门口,见一男子(即死者)躺在地上,四人把他抬进电梯,到五楼X房间放在床上,当时是仰面,两条腿在床头耷拉着,死者的一个朋友随后也到了房间。在抬死者到房间期间无磕碰,听到死者嘴里发出呜呜的声音。该证言亦有证人赵二X、赵一X(均系大河源洗浴中心服务员)的证言印证。另有公安机关说明,贾某身高1.8米,刘一X身高1.68米,卢某身高1.7米。

3、证人丰XX(系大河源洗浴中心五楼值班员)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四个服务生抬着一个喝醉酒的男子进到X房间离开后,跟着上来醉酒男子的朋友,过了两分钟左右,后上来的男子从房间出来打电话说他朋友不行了,接着打了120电话。之后,120、110先后来了,死者的哥哥也来了。该证言有证人刘二X(大河源洗浴中心前厅主管)的证言印证。

4、经法医鉴定,死者贾某X左侧胸部可见片状皮下出血,范围16ⅹ8厘米。心包腔内积血及凝血块约440毫升,右心耳壁有一破口,其他脏器未见损伤及致死病变。经检验,贾某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0.33/103(未达致死量)。

结论为,贾某X符合接触面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致右心耳破裂引起心脏压塞而死亡。该鉴定结论印证了被告人供述和目击证人证明的贾某曾脚踢被害人胸腹部的情节。

5、被告人贾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案发当天在大河源洗浴中心门前,因贾某X酒后纠缠刘一X,其先朝贾某X脸上打了一巴掌,贾某X站立不稳摔倒在地,起身后贾某X仍纠缠刘一X,其又朝贾某X肚子上跺了一脚,后听说贾某X不行了,其赶回房间等情节,与证人证言均相吻合。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所在村委会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了原告人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

以上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因琐事即殴打他人,终致他人因其殴打行为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民事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贾某辩称其并无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贾某的行为应系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贾某脚跺贾某X身体的行为,是在其意志支配下的故意行为,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伤害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因该行为致被害人右心耳破裂引起心脏压塞而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贾某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贾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本罪。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贾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被告人贾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量以下情节:(1)贾某的行为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2)贾某与贾某X系堂兄弟,平时关系较好,案发当天贾某尽地主之谊招待贾某X等人,因贾某X酒后行为失当,致贾某不满而脚跺被害人,终引发本案,且贾某X当天饮酒,自我保护意识弱于正常人的客观情况亦应考虑;(3)贾某在外通过卢某打电话得知贾某X情况异常时,即让卢某赶紧拨打120电话,反映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贾某当庭供述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且不能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X、贾某X、贾某X、贾某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8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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