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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女,32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30岁。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兴担某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某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李某与黄某协商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黄某将贵港商业广场南区一层S-BX号铺位出租给李某经营服装,租期为一年即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850元;签订协议时李某须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若李某提前终止协议则将保证金补偿给黄某,若租赁期满,李某无违反协议,黄某将保证金退还给李某;如李某不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黄某;协议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否则按年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协议签订后,李某按约定交纳了2000元保证金给黄某,黄某将该铺位出租给李某使用。李某均按月向黄某交纳租金,2010年10月1日李某交清该月租金给黄某后,黄某于同月20日无故将李某租赁的铺位门锁上,李某无法经营。2010年12月1日黄某又擅自将该铺位出租给他人使用。为此,李某诉请法院判令:1、黄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给李某;2、黄某支付李某违约金1020元;3、黄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4000元;4、黄某返还李某租金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黄某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合同,但黄某收取了李某的租金后,在租赁期间将该铺位大门上锁,并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又擅自将铺位出租给他人,导致李某无法经营使用,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某约责任。因此,李某请求黄某根据合同约定按年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1020元,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李某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某、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李某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合同中约定,李某没有违约,黄某收取的2000元应返还给李某。黄某收取了李某10月份租金850元,却于该月20日将铺位大门上锁,且黄某的行为造成李某损失280元租金,黄某应予赔偿。李某主张黄某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对此黄某亦不予确认,根据举证原则,李某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返还李某2000元。二、黄某支付违约金1020元给李某。三、黄某赔偿李某租金损失280元。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某负担。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没有查清双方租赁铺位的基本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事实上,贵港商业广场南区一层S-BX号铺位是上诉人黄某从房东覃国勤处租赁下来,然后又和被上诉人合租,一人一半。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2010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已另外找到了铺面,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上诉人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要求。10月13日,被上诉人在新铺位BX号(即上诉人租赁铺位的钭对面)开张营业,至10月16日,被上诉人把其物品搬离了原承租的铺位。被上诉人搬走后,S-BX号铺位就只由上诉人一人租赁。上诉人每天仍然坚持正常营业,息业后锁门回家休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门营业时间从未找过上诉人,也未打过电话给上诉人要求进入S-BX号铺位。因此,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锁门不让其出入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发生纠纷根源是后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2000元,上诉人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拒绝其无理要求,被上诉人才编造理由起诉的。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由其承担某约责任。三、被上诉人的租金只交到2010年10月份便不再交纳,同时其已在另一铺位经营服装,据此也印证了被上诉人提前退租的事实,证实其违约在先。上诉人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12月1将被上诉人原租赁的铺位出租给韦春丽经营服装,也是符合约定的,并没有违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约定交付了10月份的租金给上诉人,上诉人却锁门不让被上诉人经营,是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搬一些物品出来,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退租,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违约,应如何承担某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凭。被上诉人已按照租赁协议约定交纳了保证金和2010年9、10月份的租金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享有合法承租权期间内,擅自把被上诉人承租铺面的门锁上,没有给钥匙被上诉人,这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可见,上诉人以其行为单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某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另找铺面经营,不再承租铺面,被上诉人先违约,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先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协议,上诉人应将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解除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年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另外,被上诉人已交付10月份的租金,却有10天时间未能使用所承租铺面,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赔偿租金损失给被上诉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诉请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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