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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丙诉被告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屈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崤山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梁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丙诉被告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屈某,被告裴某,被告市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诉称:2010年10月20日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裴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包茂高速公路XKM+300处与停在前方的李海峰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裴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海峰、刘某丙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陕西省黄陵县人民医院及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医疗费x.75元,除原告自垫1056元,皆为被告裴某垫付,被告裴某还付有2240元生活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900元,护某7500元,误工费x.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7.98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因被告裴某就肇事车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市人保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乘)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裴某、市人保财险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计x.69元。

被告裴某辩称:1、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在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还在被告市人保财险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市人保财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已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用应在理赔时予以退还。

被告市人保财险辩称:1、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在该事故中,原告系被告裴某车上的乘坐人员,虽然对方车辆的驾驶人李海峰无责,但原告没有起诉李海峰,应当视为对李海峰一方的“交强险”x元赔偿金的放弃,超出此数额的,才能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进行理赔;3、依据保险条款,精神抚慰金应由李海峰方面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且,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7时5分许,被告裴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30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在车道内的由李海峰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豫x号乘车人刘某丙(被告裴某雇佣司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海峰、刘某丙无责任,。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亿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丙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裴某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市人保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合同载明了: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2010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在陕西省黄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495.30元。2010年10月31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6天,医疗费x.7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出院后休息4个月;3、出院后前2个月陪护1人;4、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好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材大约需住院费用6000元左右。在原告治疗阶段,被告裴某垫付医疗费x.05元,生活费224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裴某、市人保财险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计x.69元。

审理中,原告刘某丙向法庭提交了:1、证人赵彩霞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渑池县X村民刘某丙2009年1月份入住我院已两年”,该证明有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欲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的情况;2、渑池县恒风制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8月、9月的工资表,载明刘某丙工资2500元,欲证明护某人员刘某丙的收入损失情况;3、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及渑池县公安局果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兹有渑池县X村民宋铁乱,女,现年68岁,身边共有四个儿女,大女儿刘某霞,二女儿刘某霞,大儿子刘某丙,二儿子刘某丙,两个女儿已出嫁,户口迁出”,欲证明原告刘某丙兄弟姊妹的情况;4、公交车票等,合计624元。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与前方停靠在车道内的李海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乘车人即原告刘某丙受伤的损害后果,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予采纳。根据庭审中原告刘某丙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其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900元;护某,[住院86天+60天(医嘱出院)]×本市普通护某标准30元/天×1人=4380元;误工费可按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35天(2010年10月22日受伤之日至2011年6月14日定残之前一日)计算,故依照原告主张的x.67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20年×20%(伤残9级系数)=x.04元;被扶养人宋铁乱的生活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12年(被扶养人宋铁乱现年68岁减8年)×20%(伤残9级系数)]÷4(原告兄妹四人)=2209.3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09元。因原告刘某丙承认被告裴某在其治疗期间共垫付医疗费x.05元和生活费2240元,在诉讼中没有向二被告主张医疗费,本案中,本院对原告刘某丙的各项损失确认为x.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因被告裴某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市人保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刘某丙要求赔付的各项损失未超出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市人保财险实际应赔付原告刘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x.04元。关于被告裴某辩称,应当退还其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x.05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刘某丙在本案的诉讼中没有提出要求给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故其所垫付的费用不能在原告的应得款或者赔偿义务人的给付款中冲抵,其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市人保财险辩称,原告刘某丙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保财险还辩称,因原告没有向对方车辆主张“交强险”赔偿,而应扣减x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选择“交强险”还是选择“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是原告的诉讼自由,我国法律并未对“交强险”的优先理赔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丙各项损失x.0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裴某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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