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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某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罗××。。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闫××。

原告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某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闫××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双方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条款各项义务。而被告却故意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拖欠塔吊租赁费。并违规拆装塔吊,给原告修理塔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请求1、履行合同,付清所欠租赁费x元;2、支付违约欠款期间贷款利息;3、被告支付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请求的租赁费数额有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4.216万元,且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5.12汶川特大地震,影响了工程进度,且根据市建委发布的相关文件,进行了严格的停工自查,故停工期间的租赁费被告不应当承某。且被告在承某原告塔吊期间,原告塔吊多次出现技术故障及人为故障,严重影响到被告的正常施工,故不同意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原告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合同对承某起重机型号、租赁方式、付款方式、责任划分等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2010年11月9日双方租赁关系终结。2011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租赁费为由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及支付违约欠款的利息x.3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按合同约定发生租赁费共x元,承某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元租赁费未付。被告答辩某其已支付原告租赁费x.60元,扣除2009年、2010年春节停工期60天、2008年5月12日地震影响施工期六个月及机器故障未能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共计x元,被告应付款项为x元。诉某中原告提交租赁关系终结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结算单,证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应扣除租赁费的项目、时某、数额及已支付租赁费数额的情况。同时某告提交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发给原告的停用通知、启用通知、报停通知、承某、函等证据,佐证结算单的结算事实。被告举证其发给原告的停用通知、启用通知、情况说明、通知、工作函等证据,证明被告答辩某出应扣除租赁费的事实。被告上述证据除去2010年2月1日的停用通知、2010年3月7日的启用通知原告认可收到外,其余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已送达并告知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停用通知、启用通知,原告举证被告发给其报停通知、承某、函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均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工商注册登记、具有工程机械租赁的合法经营实体,其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经双方工作人员对帐确认作出的结算单系对租赁合同履行终结后租赁费结算的最终依据。被告辩某其垫付原告塔吊司机工作失误致伤他人的医药费286.6元及拆除塔吊费用7000元应从租赁费中扣除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机器故障未能使用塔吊的期间及地震影响停工期间应扣除租赁费的意见除结算单内容已包括之外,其未提交停工事实的证据。综上,被告答辩某为应扣除款项的事实(不含原告认可的事实)均发生在作出结算单之后,且不能证明被告上述意见与原告协商一致,故被告该答辩某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事实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欠款的利息x.37元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x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支付违约欠款的利息x.37元之诉某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1(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郭蓉英

审判员孙晓凤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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