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强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强某某。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刘某某、王某因购买小型农具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若到期不还,在原利息的标准上加倍补还。被告刘某某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09年被告王某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60元,但未偿还本金。2010年7月3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支付利息960元,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还款,被告却推诿未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借款利息1920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属实,但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已从4000元借款中扣除了当年的利息96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清偿利息960元,2010年7月3日又支付原告4000元,至此已付清了原告的借款本息。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当年将钱借给被告刘某某时已从4000元借款中扣除了当年的960元利息,第二年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960元利息,2010年7月3日被告刘某某卖了家中的粮食又偿还原告4000元,原告当着三被告的面已将被告刘某某写的借条撕毁。被告王某只是被告刘某某借款的担保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当年将钱借给被告刘某某时已从4000元借款中扣除了当年的960元利息,第二年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960元利息,2010年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4000元借款及利息,至此被告刘某某已偿还了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某某、王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数额4000元,使用时间一年,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月利率为2%,到期利息为960元,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逾期不还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在原利息的标准上加倍补还。担保人要按时要回所放贷款本息,否则后果由担保人自负。如到期后借款方确有困难,须经贷款人同意,清结利息后方可继续使用贷款本金,此贷款合同仍然保持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某某、王某。2009年7月3日,被告刘某某、王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60元,并要求再使用一年借款本金,原告同意。对此事原告未告知被告刘某某。2010年7月3日,被告刘某某、王某又付给原告借款利息960元,但未偿还本金4000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经调解,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代(贷)款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王某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王某在第一次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同意再次借款一年后,被告刘某某、王某在借款期限届满日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利息为96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时,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名,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实际系保证人。借款合同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某在第一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在未告知保证人即被告刘某某的情况下,双方又协议按原合同书的内容将原借款本金4000元再使用一年,事后又未取得保证人即被告刘某某书面同意,所以,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在审理期间辩称,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当年的借款利息960元,并且于2010年7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辩解事实理由成立,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强某某借款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的利息960元,共计4960元。

二、驳回原告强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就上述款项承担代为清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朝晖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小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