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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鹿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内黄县田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鹿某。

上诉人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鹿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丙、鹿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8日19时许,赵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楚旺西街X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马某向路南拐弯时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赵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前车与后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马某骑自行车在道路上转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受伤后,在楚旺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9月19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马某共住院48天,还分别在安阳市151医院、内黄县人民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x.10元。马某住院期间医嘱:“外购药物、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马某院外支付医疗费6951元。经马某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伤残等级为:(一)右上肢瘫痪构成七级伤残;(二)左下肢瘫痪构成七级伤残;(三)颈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四)左半身浅感觉缺失,构成九级伤残”,马某支付鉴定费780元。事故发生后,赵某丙给付马某1000元。赵某丙驾驶的铃木牌黑色弯梁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鹿某。内黄县公安局楚旺派出所于2009年9月23日询问鹿某的笔录中鹿某称:“2009年9月18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在我的门市上,庆丰庄的街坊赵某丙到我门市上,说借我的摩托车骑骑……,我就把刚买的那辆铃木牌黑色弯梁两轮摩托车借给了他。他骑走有1个小时的时间,听说赵某丙骑着摩托车在楚旺镇X路上跟人家撞车了……,我听他说有摩托车驾驶证”,鹿某的铃木牌黑色弯梁两轮摩托车没有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马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赵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赵某丙应对马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鹿某将没有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的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摩托车资格的赵某丙上道路行驶,且造成马某伤害,鹿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己构成共同侵权,故鹿某应在赵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x.10元、误工费2633.95元(4806.95元÷365天×200天)、护理费1264.29元(4806.95元÷365天×4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8天×l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4806.95元×20年×48%)、鉴定费780元,计x.06元,由赵某丙赔偿马某物质损失的80%即x.25元,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20%的损失由马某自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某两处七级和两处九级伤残,给马某精神和身体上均造成极大的痛苦,马某请求赵某丙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赵某丙赔偿时应减去已给付马某的1000元。马某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丙赔偿马某物质损失的80%即x.25元(已减去赵某丙给付马某的1000元);二、赵某丙赔偿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鹿某对赵某丙赔偿马某的物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马某负担150元,赵某丙、鹿某负担1800元。

赵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有新证据可以证实马某并不存在残疾情形,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马某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某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马某辩称,因赵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导致其受伤并构成伤残,该事实有诊断证明书、病某、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鹿某明知赵某丙无驾驶资格仍将涉案车辆借给赵某丙,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鹿某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丙在原审庭审时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格及该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没有异议。在二审审理期间,赵某丙提供了反映马某在原审审理之后日常生活片段的照片及光盘,证明马某不存在残疾的情形,马某对该照片及光盘存有异议,认为其伤残的部位是在右上肢、左下肢及颈椎等处,该照片及光盘中反映其日常生活使用的是左手而非右手,该照片及光盘恰证明司法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而且是否构成伤残应以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因赵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致其受伤并构成伤残的事实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某、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赵某丙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该司法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应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现赵某丙主张其有新证据可以证实马某不存在伤残情形、该鉴定结论不真实,因其提供的照片及光盘尚不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且马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并非是普通人通过目视观察而能够得出的,而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并通过法定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才能确定,故赵某丙上诉主张马某不存在残疾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所涉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赵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某丙认为马某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某出的主张,因赵某丙既不能确认马某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有哪些是属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某出及其数额,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赵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赵某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赵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博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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