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史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史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史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タ薪诵罅砩@嬖醺霸浼形泶死跞┍⒌弧姹犯氖熬浼形泶死啡q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一起生活,2009年4月12日双方共同抱养一个女孩取名史某戊蕊,此后于2010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年龄差距较大,沟通困难。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决定共同收养女儿。但是原告的忍让被告并不领情,经常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限制原告饮食及经济来源,阻止原告和其亲戚往来,甚至让原告喝农药,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史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摩托、电摩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实,双方经介绍认识之初原告患有精神病,我给了原告父亲五千元彩礼之后依农村习俗结婚,婚后随即给原告看病,期间在阎良住院四十多天,这几年一直不间断在吃药,我们一直悉心照料,从不怠慢原告,原告诉状中说不让她和亲戚往来,原因是在我姐结婚时候她的亲戚没有来,我们和她家人商量以后她亲戚家有事我们也不再随礼。至于生育能力,在婚前我们已经讲过,她也有精神病,就决定互不嫌弃对方,相互扶持过日子。结婚后,我们从来没有闹过矛盾,更不存在不给原告吃喝,限制原告经济,甚至逼原告喝农药的情况,相反,我在外打工挣的钱都花在给原告治病上,原告因为自己病情曾哭着要喝农药,还是我劝下来的。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一起生活,2009年4月12日双方共同抱养一个女孩取名史XX,现由被告父母照顾,此后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承认在婚前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也承认被告积极为其寻医问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4月份离开家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坚持各自意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登记档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勤于沟通,相互理解,理性的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和摩擦。本案原被告在婚前已经清楚双方身体缺陷,决定不嫌弃对方,相互扶持,共同生活。虽在此间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出证据支持,加上原告的病情也需要有人照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高陵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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