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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许某借殷某3000元,经催要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许某偿还借款300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许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承认殷某所主张的事实,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许某应当在殷某向其主张权利后偿还借款。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对殷某要求许某支付借款后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许某在殷某主张权利后未还借款,应当赔偿因未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许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某返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殷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某承担。

宣判后许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不当。借款属于公民间的借贷,在庭审中,我一再强调现在经济困难,暂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给付,可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判决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错误。二、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却判决支付利息,显属不当。请求改判分期偿还借款,并不支付利息。上诉费由殷某承担。

被上诉人殷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4日,许某向殷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许某未及时清偿,系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许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上诉称其经济困难,应分期给付,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济困难并非欠债不还的理由,是否同意分期给付欠款,系殷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许某在借款后经催要仍未偿还,原审判决其应支付自殷某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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