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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罗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安阳好运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罗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魏某于2007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广告桌子”专利,2008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专利号为ZL(略).X,专利有效期为10年。之后魏某按时缴纳专利费,现专利仍在有效期内。2010年6月,魏某发现罗某在许昌市X区及其他两个小区模仿魏某专利以门岗登记桌的形式进行自身业务的广告宣传。之后,魏某多次找罗某协商,罗某不予理睬。魏某专利许可单位安阳好运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因在许昌市区实施该专利,向魏某提出赔偿请求,2011年1月20日魏某支付该公司5000元违约金。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某:1、停止侵权行为,并保证今后不再侵权;2、赔偿魏某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交某、公证费、取证费及违约金损失共计6228.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辩称:一、魏某主张的专利权已经终止,魏某无权以专利权人身份主张权利;二、罗某的“门卫吧台”与魏某的“广告桌子”存在本质的区别,从外形到材质完全不同,罗某没有侵犯魏某的专利权;三、罗某的“门卫吧台”使某在先,没有侵犯魏某的专利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魏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广告桌子”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2010年9月19日魏某缴纳专利年费180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广告桌子,由桌子和广告画面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桌子桌面的下面,设有广告画面。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方案是由广告牌和具有实用功能的桌子组成新广告设施。技术方案是在桌子桌面下的四周,安装广告画面,以引起桌子周围人们的注意。

2011年3月1日,魏某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魏某及董卫国于当日上午十点二十七分来到许昌市X区X路西湖左岸小区门口,董卫国现场拍摄照片3张。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1)许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3张照片附于公证书后,照片上显示有一张小区门岗桌,桌上张贴有“小罗某锁”的广告。魏某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罗某系许昌魏某小罗某锁部的业主,其认可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上显示的门岗桌由其加工后向小区物业公司免费提供。

依据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罗某提交某其门岗桌的照片,本院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广告桌子,由桌子和广告画面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桌子桌面的下面,设有广告画面。桌子其中一个侧面的广告画面高于桌面。

另查明,许昌魏某小罗某锁部(甲方)于2006年6月1日、2006年9月1日、2006年11月1日、2007年3月1日分别与许昌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昌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昌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四单位为乙方)签订协议各一份,协议内容均如下:一、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为乙方提供门卫吧台和出入证,门卫吧台仍归甲方所有;二、加工门卫吧台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但甲方有权把自身广告张贴在所提供的门卫吧台上,甲方不向乙方交某告费,乙方不得允许小区内出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关于维修锁具的广告;三、甲方把门卫吧台加工好后交某乙方,由乙方负责安排使某;四、甲方所提供的门卫吧台由乙方负责保管,保持正常的使某,如果乙方张贴的广告损坏、出入证丢失的,由甲方负责维修和提供;五、如果任何一方提出不再继续合作,由甲、乙双方协商具体处理办法。

又查明,2009年9月30日,魏某与好运来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魏某许可好运来公司在河南省内使某涉案专利,专利许可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失效之日,好运来公司每月支付500元专利使某费。如出现专利侵权现象,双方应共同合作与侵权方协商或诉讼,相关费用由魏某承担,如出现因此给魏某带来的经济损失,好运来公司予以相应的赔偿,赔偿金额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5日,魏某与好运来公司就许昌市出现的小罗某锁专利侵权达成专利侵权补偿协议,双方均认为由于许昌小罗某锁的侵权行为给好运来公司造成了损失,魏某同意补偿好运来公司一年的专利许可费6000元。

本院认为:魏某依法对“广告桌子”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某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罗某提交某其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协议本身无法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或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故罗某援用在先使某权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罗某未经魏某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魏某的专利权,魏某请求罗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魏某主张因罗某侵权其向好运来公司补偿6000元,由于魏某未提交某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项补偿款,且魏某向好运来公司作出补偿,与双方在专利许可协议中如出现专利侵权现象由好运来公司赔偿魏某经济损失的约定相矛盾,故魏某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魏某的实际损失及罗某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参照专利许可使某费并考虑魏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魏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的行为;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三千元。

如果被告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董小斐

审判员龚磊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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