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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5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油集输公司地质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维修大队退休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三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60型楼房一套、王某29英寸彩电一台、青岛25英寸彩电一台、厦普洗衣机一台、伯乐牌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件)、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四门衣橱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得贝冰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母子床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性格不和,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夫妻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60型楼房一套、青岛25英寸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伯乐牌电冰箱一台、厦普洗衣机一台、母子床一张。被告分得王某29英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三件)、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四门衣橱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得贝冰柜一个。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略)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原审对60型楼房的认定有误,该房是依据上诉人的福利分房,房主也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曾多次提出离婚,均要钱不要房子,上诉人现已是60多岁老人,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6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上诉人先后三次起诉离婚,现上诉人同意离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60型楼房原审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正确。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提交证据一、照像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经常受到家庭暴力,受伤后到照像馆进行拍照,被上诉人给予暴光,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11日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约定住房及家具都归上诉人所有。证据三、成国太的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以房权为要挟,上诉人曾自杀过。证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今后生活安排协议一份,证明在协议之前,二人财产早已实行AA制,被上诉人为骗取上诉人的退休金做准备。证据五、存款折2份,证明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工资(略)元及医疗费1000元,共(略)元。证据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共同债权5万元。证据七、证人万某诏、王某琴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故意折磨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己也认为对房屋没有所有权。证据八、万年诏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欺骗感情,骗取上诉人钱财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照像馆出具的证明不清楚。证言不属实,证人也某出庭作证,对三份证言不予认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存款折无异议,但取款为了给儿子买房子。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提交证据二份,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家庭纠纷调处情况和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回家住,过错在于上诉人。上诉人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照相馆的证明是复印证,且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被抓伤的事实,为无效证据;离婚协议虽然是双方签订的,但双方未实际履行,在本案中没有法律效力。三份证人证某,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证人应某庭作证,故对三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为无效证据。对生活安排协议及协议书双方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内容是真实的,但协议双方没有签字履行,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准予双方离婚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60型楼房问题。二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竞价的方式处理楼房问题,经过竞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60型楼房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8.8万元,对该意见双方没有异议,竞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共同债权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有共同债权(略)元,上诉人认可已收到7000元,剩余(略)元的债权,根据双方在2002年10月24日达成的协议,可以认定由被上诉人享有其中的债权(略)元,由上诉人享有债权(略)元。

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对其他财产分割提出异议,原审对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四、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000元以及被上诉人取走(略)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存款折取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提款的用途双方意见不一致,不能证实该款现在是否存在,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房屋进行竞价处理,本院依照竞价结果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上诉人分得:王某29英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三件)、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四门衣橱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得贝冰柜一个。被上诉人分得:青岛25英寸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伯乐牌电冰箱一台、厦普洗衣机一台、母子床一张”。

三、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60型楼房一套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8.8万元,该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共同债权(略)元,由上诉人享有债权(略)元,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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