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诉林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林XX、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林XX、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林XX驾驶的汽车将其撞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林XX承认其驾驶的汽车将原告撞伤属实,辩称其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林XX所有的陕x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晚9时许,被告林XX驾驶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小寨村委会附近时,适逢王某驾驶陕西省AXX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后王某被送往西安市X区中医整骨医院(又称:十里铺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右第5趾骨基底骨折。花去医疗费443.9元由被告林XX支付。治疗后,原告王某回家休养,此后,原告王某先后九次到该医院换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74元(含挂号费3元);王某治疗期间,该医院医师建议:休息三月;陪护治疗二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林XX所有的陕x号重型货车于2011年5月3日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X区中医整骨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灞公交认字[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XX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林XX驾驶陕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医疗费,应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之误某5800元,并未超过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护理费6000元,高于相关标准,本院认定每天50元,关于护理期间,参照医嘱按两个月(60天)计算为宜,即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请求之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之交通费2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林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3.9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合同”直接赔付给被告林XX。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XX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对原告王某在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林XX作为陕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交强险不能满足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074元、误某5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同期内支付被告林XX已支付原告王某的医疗费4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现由被告林XX承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本院退付原告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柴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