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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X、胡某X诉郭某X、郭某X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次子。

被告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郭某丁前妻。

原告郭某丙、胡某某诉被告郭某丁、郭某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胡某某、被告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戊经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丙、胡某某诉称,2006年9月,被告郭某丁、郭某戊因需购房,向我们借钱x元,购买了泾河工业园区X区X幢X单元X号单元房。2008年12月8日二被告因感情破裂离婚,为此我们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付,现被告郭某戊借故远走他乡避而不见,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们欠款x元。

被告郭某丁辩称,原告郭某丙、胡某某所诉属实,我同意还钱,可是我现在没有钱只能将房子卖掉后归还原告的x元。

被告郭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丁、郭某戊于2007年2月26日因需购买泾河工业园学林花园东区X幢X单元X号单元房,向原告郭某丙、胡某某借取购房款x元,双方并签订了家庭购房协议书,约定“因郭某丁企业效益不好,在亲朋好友中借款x元,由郭某丁承担全部买房债务,如违约,郭某丙有权出售此房屋”。2008年12月8日被告郭某丁、郭某戊因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2010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x元。2010年7月29日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郭某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郭某戊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家庭购房协议书,以此为证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郭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愿将该房屋出售后归还欠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丁、郭某戊借取原告郭某丙、胡某某x元用于购买单元房一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郭某丙、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郭某丁、郭某戊给付郭某丙、胡某某借款x元;郭某丁与郭某戊互负清偿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郭某丁、郭某戊负担。郭某丙、胡某某已预交3500元,由郭某丁、郭某戊付给郭某丙、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国超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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