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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常XX,西安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原告肖某诉某告李XX、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及XX保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月4日自己乘坐杨XX驾驶之车辆与吕XX驾驶之车辆(车主系李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略)。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XX与吕XX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自己无责任。被告XX保某系吕XX所驾车辆之交强险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评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XX保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某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保某辩称,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17时许,杨XX无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坐肖某)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村附近时,适逢吕XX驾驶陕X号车(车主为李XX)在路东由南向西左转,杨XX制动不及,两车相撞,致肖某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肖某先后进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核工业部四一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次,计40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右髌骨骨折。初次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防止感冒;2定期伤口拆线、右下肢功能锻炼、关节屈曲活动。二次出院医嘱为:术后14天拆线,石膏托固定。三次出院医嘱为:1继续床上活动,保某性下地活动,扶双拐下地;2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3术后14天拆线。治疗共产生医疗费x.45元(其中李XX支付1595.1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肖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该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10【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吕X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肖某无责任。另查明,XX保某系吕XX所驾陕X号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某司。肇事司机吕XX为李XX开车,陕X号肇事车辆车主为李XX。事故发生后李XX已向肖某支付过9000元(不包含2010年1月4日李XX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夫妇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分别为杨XX(X年X月X日出生)、杨XX(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8日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XX保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评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5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10【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之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XX保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司机吕XX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有部分票据无医嘱相佐证,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可。XX保某辩称,原告有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合作医疗报销,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由于合作医疗保某与侵权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XX保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共计x.45元(其中李XX支付1595.1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共住院40日,应为1200元。原告要求误某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某时间为160日。原告未提交其误某收入证明,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确定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产生误某606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某请求,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以每日6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00日,共计为6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某请求,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的产生乃属必然,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某请求,由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对该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依照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x元(4105元×20年×20%=x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原告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根据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794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全部予以准许,共计为379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请求,由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对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原告要求伤残评定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票据载明之700元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40天共计800元。综上肖某因此次事故共产生损失x.45元。XX保某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XX已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支付x.1元,根据交强险保某理赔方式及人身损害赔偿一般不得获益的原则,李XX代替XX保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的赔偿,XX保某应将该费用给付给李XX,故XX保某应向肖某支付x.35元,向李XX支付x.1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肖某支付赔偿款x.35元。

二、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XX垫付之x.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肖某未预交,应由肖某自行承担450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本院对该费用予以免收),由李XX承担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袁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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