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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被告曹某、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汉城信用社职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无业,住XXX。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西安市X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原告雷某与被告曹某、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曹某以西安市X村X街X村即将拆迁改造需要盖房但无足够资金为由,请求由其担保向杨喜学借某十万元整,并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但房屋建成后,被告曹某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某并支付某息。杨喜学便要求其作为担保人还款,其代被告曹某还本付某后,杨喜学遂将债权让与其,经多次向被告曹某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曹某借某是在与被告郭某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家中建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某10万元并支付某定利息。

被告曹某辩称,其与原告原系情人关系,两人同居期间,原告因承包渭河改造工程需要垫资,由于原告在银行工作不便出面,便让其签字贷款,由原告担保。该借某用于原告工地垫资并未用于自己建房,故不同意还款。

被告郭某辩称,其与被告曹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曹某和原告从未告知其借某之事。家中房屋是在其结婚前就已建成,其与曹某结婚后亦未新建过房屋,村中更未拆迁改造过。2007年5月13日,其与被告曹某曾约定婚前及婚后债务由各自承担,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曹某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曹某与被告郭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9年5月8日,被告曹某以建房为由经原告担保向杨喜学借某10万元并出具了《借某》一份,该《借某》载明:“借某今借某杨喜学现金壹拾万元正(x)月息壹分伍厘,每月8日付某壹仟伍佰元正(1500)利息月月清不能推迟借某人:曹某担保人:雷某2009年5月8日。”被告曹某借某后至今未还。2011年4月28日,杨喜学在寻找不见被告曹某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偿还借某本金10万元并支付某息3.6万元。同日,原告代被告曹某向杨喜学偿还借某10万元并支付某息3.6万元,杨喜学出具了《授权书》将该债权转让与原告。由于原告向被告曹某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曹某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对该笔债务二被告未协议约定。案件审理中,被告曹某曾到庭承认《借某》上的借某人的签名是其所签,但辩称其并未向杨喜学借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某提交了2007年5月13日其与被告曹某就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约定》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就共同财产及对外债务问题有了明确约定,但并未提交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及杨喜学与被告曹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庭审中,由于被告曹某未到庭,原告与被告郭某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某、离婚证、约定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曹某虽否认借某,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曹某归还借某本金并支付某息后,取得了该债权的追偿权,故被告曹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某本金并按约定支付某息。庭审中,被告郭某并未提交原告知道其与被告曹某所签订《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郭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借某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某2009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郭某对被告曹某给付某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曹某、郭某连带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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