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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川民一初字第118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新万特农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博山晨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山东淄川柳泉农药厂业务员,(略)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成庆,山东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因急事于2003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略)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略)元,赔偿损失(略).99元。

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山东淄川柳泉农药厂系一村办集体企业,该厂在2003年末被他人购买。原告系该厂的经营承包人,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在该厂从事销售工作。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从事的销售业务由于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应收货款达到(略)元。2003年3月3日原告召集被告等销售人员酒足饭饱后回到厂中,原告之妻孟某让被告将(略)元打成借条。被告在缺乏法律知识和醉酒的情况下,按照原告之妻的某求,将(略)元应收款填写在预先准备好的格式借条上,从而产生了(略)元巨额“现金借款”。被告主张的并非借款,而是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从事销售工作的应收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略)元、赔偿损失(略).99元。

被告提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2年3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略)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认为(略)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在原淄川柳泉农药厂工作期间,被告作为销售人员没有回收回来的货款,况且该借据凭证没有标明(略)元的出借人是谁。被告提交如下反驳证据,一、原告之妻孟某在原淄川柳泉农药厂担任财务人员期间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证明(略)元是没有回收回来的货款。二、录音材料一份,是2004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之妻的某话记录,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借款单所记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略)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在淄川柳泉农药厂工作期间没有收回的货款。三、十份被告在原淄川柳泉农药厂工作期间与客户发生业务往来的欠款单,证据来源于原淄川柳泉农药厂业务客户,证明被告在原淄川柳泉农药厂工作期间与阜阳市颖东农业科技开发中心等十家客户发生业务后,其收到原淄川柳泉农药厂货物,同时也证明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在原淄川柳泉农药厂从事销售工作期间是受该厂的委派从事销售工作,系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该借条中记载的款项并非借款,该视听资料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略)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损失(略).9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继富

二00四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冯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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