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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丙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文盲,现住(略),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出庭支持公诉、指派书记员王某丽出庭协助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于2010年9月10日7时许,驾驶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大路由西向东行至19KM+970M处时,与反方向王某喜驾驶的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某喜车乘员高某存当场死亡,王某喜及其车乘员洃铁旦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丙弃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某丙于2009年9月12日投案自首。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戊、高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复核结论,调解笔录、及死亡注销证明,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安全行车原则,引发肇事,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肇事后逃逸,应在刑法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某远

审判员孙芳

审判员白光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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