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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保全,魏都区七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保全、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经别人介绍认识的。由于被告做生意需要用资金,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5日和2009年6月9日分别向原告三次借款x.00元整,并各出示借条一份,并承诺以本人在吴庄社区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采取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共借款3.5万元,已还2万元,下欠共计1.5万元。原告所持“借条凭证”是被告交给原告房产证时,被告所打凭证,当时并没有发生实际借款行为。原告也承认被告总共借款3.5万元,双方在协商时,原告向被告索要x元,包括本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在借给1.5万元时已扣除2000元,实际给付1.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9日,被告刘某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分三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共计x元。2009年7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后便不再还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其有义务按照借款凭证上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在偿还x元后不再还款的行为是构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只下欠x元款项的抗辩,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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