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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X诉韩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在泾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韩某相识,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XXX。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多年来两人关系更是愈来愈差,多年来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在外与第三者有染。从未对家庭和孩子有任何付出,全凭我一个人劳动所获维系家庭生存。我父亲看病去世盖房全凭借贷而为,如今还欠下x元债务未还。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特诉诸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早日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要求离婚,我请求对婚后所建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系我与原告2005年5月及2008年所建。现原告不愿意与我分割房屋,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XXX。婚后原告常年在南方打工,被告在家种地做饭,侍奉公婆。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无法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雷某某与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国超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蒋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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