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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X诉马XX拖欠某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西安市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38岁,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拖欠某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先后给被告马某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被告打下欠某,并承诺3个月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付。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某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告赵某某先后给被告马某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被告打下欠某两张为证。欠某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赵某某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借款人马某。2008年7月X号。”和“今借到赵某某壹万叁仟元整。借款人马某。2008年7月X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马某欠某告赵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马某书写之欠某为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某x元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某欠某共计x元整。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国超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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