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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信用合作联社诉某XX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来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李某、杨某、王某丁、董某、赵某、来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亮、余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某,被告李某、杨某、王某丁、董某、赵某、来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立信用社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某人民币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同日被告杨某、王某丁、董某、赵某、来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该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约定对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李某提供借款5000元,合同到期后,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王某丁、董某、赵某、来某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943.39元(截止2011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并偿还未还款本金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杨某、王某丁、董某、赵某、来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某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杨某、王某丁、董某、赵某、来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协商签定了信用社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8.025,该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10月18日,原告的信贷主管在借款借据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该借款合同上有杨某、王某丁、董某、赵某、来某五名保证人的签字及盖章,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李某未清偿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王某丁、董某、赵某、来某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某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李某及五名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李某提供借款5000元,现借款到期之日已到,就应当按时支付原告本金5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杨某、王某丁、董某、赵某、来某自愿为被告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现李某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五名保证人就应当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原告要求合同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8.025计算,2009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杨某、王某丁、董某、赵某、来某对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杨某、王某丁、董某、赵某、来某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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