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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诗标、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很好,到2006年11月16日被告与其婚前的恋人杨冬兵没有断绝关系的事情被戳穿,被告出轨的事情给我的心灵造成极大的伤害,但因考虑到家庭和孩子,我并没有做出离婚的决定。2009年2月被告私自外出打工,与我分居生活至今,从此以后没有管过家庭,我和儿子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没有答应,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9月6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我考虑到孩子,自愿给被告给了2万元补偿费欲留住被告,但被告拿钱就走,2011年3月18日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撤诉。被告完全是出于金钱的目的,深深伤害了我,我对被告已完全死心,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谭某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

证据二、2007年2月28日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协议1份,用以证实被告对原、被告婚姻感情彻底破裂有严重过错,在婚后被告多次背着原告与原相好杨冬兵私会,违背了相互忠诚原则,以及被告曾有因自己出轨放弃孩子及所有财产的承诺。

证据三、巴东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感情已彻底破裂,已达到准予离婚的条件,以及原、被告的婚生子谭某磊长期由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照顾,跟原告生活对其教育等各方面都非常有利。

证据四、巴东巴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王某、张周艮证明各1份、赵某某等人联名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没有照管小孩。

证据五、被告于2010年9月5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离婚起诉书以及野三关人民法庭通知原告应诉的通知书各1份;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离婚起诉书以及野三关人民法庭通知原告应诉的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9月5日向野三关法庭起诉离婚,后原告为了孩子在法庭的调解下自愿向被告支付2万元要求被告回家好好生活,但被告并没有回到原告的身边,拿钱之后反而又于2011年3月18日向野三关法庭起诉离婚,两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

证据六、谭某磊的说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子谭某磊愿意选择跟原告一起生活,即谭某磊的抚养权应归原告,以及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责,尤其是对孩子谭某磊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

证据七、借条3份以及三债权人的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欠外债x元,所借款项都是用于三口之家共同开支,即来源、去向合法,债务真实存在。

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能达到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我要求小孩跟随我生活,原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人民医院2011年8月10日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已没有生育能力,要求抚养小孩。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生子谭某磊的调查笔录1份,谭某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现在跟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的,如果爸爸妈妈离婚,我要求跟随我父亲一起生活,我不想跟随我母亲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被告黄某认为:证据二不属实,系原告拿刀强迫被告签字的;证据三不属实,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别人不可能知道内情,被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属实;证据四不属实;证据五被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属实,其他的内容不属实;证据六被告要求小孩谭某磊当庭表态,以确定跟随谁生活;证据七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向别人借钱。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谭某认为被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做手术属实,但医生并没有下结论说被告失去了生育能力,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实其已失去生育能力的目的。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称其系在被胁迫情形下所签,而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五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对证据三、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调解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部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结合本院对谭某磊本人的调查笔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不能出庭的理由,而被告对债务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本身属实,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于1999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5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2月6日举行婚礼,被告带高、矮组合柜各1套、长虹牌29英寸彩电1台、木椅5把、沙发X组、棉絮4床到原告家落户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磊。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车牌号为鄂x的奇瑞牌轿车1辆、位于巴东县X镇X路X号房屋第三层的房屋一套等。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黄某曾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谭某离婚,后双方和好,2011年3月28日被告黄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谭某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8月22日,原告谭某以与被告黄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负担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黄某在此次诉讼之前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谭某离婚,可见原、被告均已无共同生活之目的,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谭某磊已年满10周岁,其在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明确表示要求跟随原告谭某生活,而被告提交的证明其已失去生育能力的证据并不充分,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子谭某磊应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黄某给付抚养费至谭某磊年满18周岁时止,因被告黄某没有固定收入,对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包括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和价格补偿,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涉及房屋一套,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分得房屋,但又均拒绝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房屋进行竞价,亦拒绝对房屋价格进行鉴定,因而无法采用价格补偿的分割方式进行财产分割,加之双方要求分割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协议不成,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不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本案诉讼完结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谭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黄某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子谭某磊由原告谭某抚养,由被告黄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谭某磊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定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被告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高、矮组合柜各1套、长虹牌29英寸彩电1台、木椅5把、沙发X组、棉絮4床归被告黄某所有。

上述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谭某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向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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