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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与青岛永邦科技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青民三初字第16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香港九龙尖沙咀中间道X号半岛写字楼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略)),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永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X路X号信息城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方,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永邦科技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青岛永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7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市X路X号信息城X楼(青岛永邦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销售的5种CD光碟,并发现这批光盘中的大部分曲目由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具体情况为:1、彩封标为“(略)郭富城游园惊梦”,盘芯标为“(略)郭富城游园惊梦”。该盘中的第1-11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为原告享有;2、彩封标为“(略)完全拥有郑秀文”的双碟,盘芯一标为“(略)郑秀文(略)”中的第1-14、17、18首,盘芯二标为“(略)郑秀文(略)”中的第1、2、3、5、7-15、18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为原告享有;3、彩封标为“(略)郑秀文(略)”,盘芯标为“(略)”中的第1-10、12-17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由原告享有;4、彩封标为“郑秀文(略)秋冬爱的故事”,盘芯标为“自编号:AC-0589”中的第1、2、6、7、8、10-18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为原告享有;5、彩封标、盘芯标为“(略)郭富城爆裂旋风”中的第6、8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为原告享有。以上曲目共计73首,原告作为上述曲目的录音制作者从未许可上述光盘上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该批光盘显属侵权录音制品。被告大量销售侵权录音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的法律法规,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二、被告在一家当地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人民币;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永邦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提出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被告只是录音制品销售的最后一个环节,录音制品系从批发商处获得,对录音制品是否获得许可虽然有注意义务,但没有条件、也没有能力要求批发商提供录音制品的合法授权证明,被告主观上过错比较轻微;同时被告是一家规模小、注册资本低的小销售商,销售数量有限,仅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八张CD光盘,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亦不严重;被告的行为也仅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而未侵犯原告的复制权。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总监饶锐强出具的《声明书》及附件《版权认证报告》,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唱片中总计有73首曲目原告对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饶锐强是否为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总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声明书》及附件已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某港律师李国康公证,《声明书》附件《版权认证报告》最后一页有饶锐强私人印鉴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印鉴,公证人李某康签章确认“该文件原本经本人查证属实”,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饶锐强系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总监的身份予以确认。

2、山东省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3)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相应CD唱片3盘,原告用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了分别由郭富城、郑秀文演唱的CD唱片专辑8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香港伍李黎陈某师行出具的律师服务收费凭证,原告用以证明自己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港币343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公司出品的由歌手郑秀文演唱的CD唱片五盒,郭富城演唱的CD唱片二盒,原告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在录音制品上署名的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了由该公司出具的销售CD唱片8张的销售发票,以证明其销售的数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唱片制作公司,英文名称为(略)。原告于1999-2002年间出版了由歌手郭富城演唱的CD唱片《游园惊梦》、《郭富城新天地》、《郭富城爱·情大舞台》;于2001年-2003年间出版了由歌手郑秀文演唱的CD唱片《(略)郑秀文(略)》、《(略)》、《华纳皇牌极品精选34首(略)》、《(略)完全拥有》以及《(略)》。上述音乐专辑封面均标明录音制作者权由原告享有。

2003年8月7日,山东省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随同参与人杨悦到被告青岛永邦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标明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发行的郑秀文《完全拥有》专辑两盘、标明由云南民族文化音像出版社发行的《(略)》专辑两盘、标明由银声音像出版社发行《秋冬爱的故事》专辑一盘、标明由广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发行郭富城《游园惊梦》专辑两盘、标明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发行《爆裂旋风》专辑一盘。

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主任饶锐强于2003年10月6日代表该办事处签发《版权认证报告》,证明原告对被告所销售音乐专辑中的下列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具体情况为:1、唱片《(略)郭富城游园惊梦》中的第1-11首歌曲,歌曲名称分别为“游园惊梦、(略)、恋爱时间、一舞订情、爱情基本法、游园惊梦(略)(惊情篇)、一晚、爱下去、未了解、完全是你、游园惊梦(国语版);2、唱片《(略)完全拥有郑秀文》,盘一“(略)郑秀文(略)”中的第1-14、17、18首,盘二“(略)郑秀文(略)”中的第1、2、3、5、7-15、18首歌曲,歌曲名称分别为“落错车、恋上你的床、舍不得你、终身美丽、默契、不拖不欠、如何掉眼泪、感情线上、插曲、上一次流泪、放不低、如果我们不再见、医生与我、宿命主义、交换温柔、跳伞、大爆走、煞科、独家试唱、非男非女、爱你是我一生中理想、我们的主题曲、爱的挽歌、哭泣游戏、爱是……、玻璃鞋、实不相瞒、加尔各答的天使德兰修女、回来我身边、(略)”;3、唱片《(略)郑秀文(略)》中的第1-10、12-17首歌曲,歌曲名称分别为“相信自己、实不相瞒、神奇女侠、守株待兔、我也有那个需要、寂寞年华、吉普赛女郎、喜欢憎你、激安百货、时间之光、玻璃鞋、上一次流泪、心肝命定、第二次分手、独家试唱、人间定格”。4、唱片《郑秀文(略)秋冬爱的故事》,中的第1、2、6、7、8、10-18歌曲,歌曲名称分别为“秋冬爱的故事、最后一次、神奇女侠、相信自己、加尔各答的天使德兰修女、上一次流泪、终身美丽、医生与我、问我、值得、煞科、感情线上、亲密关系、独家试唱”。5、唱片《(略)郭富城爆裂旋风》中的第6、8首曲目,歌曲名称分别为“唯一色彩、无忌”。上述歌曲共计七十三首,占五张唱片歌曲总量的76%。

上述曲目在原告出版的录音制品均有收录,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未许可被告销售唱片上所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上述歌曲,被告青岛永邦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光盘的合法来源。

原告购买上述CD唱片共花费了人民币85元,原告还委托香港伍李黎陈某师行对饶锐强声明书进行公证共计花费港币343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相同数额的人民币向原告给付。原告提出因为本案诉讼还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山东省公证处公证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音像制品制作公司,其出版的《游园惊梦》、《郭富城新天地》、《郭富城爱·情大舞台》、《(略)郑秀文(略)》、《(略)》、《华纳皇牌极品精选34首(略)》、《(略)完全拥有》、《(略)》录音制品上标明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签发《版权认证报告》亦证明原告享有上述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合法出版物以及版权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报告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原告对上述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作为录音制作者的原告对上述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音乐专辑中包含有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而原告没有许可上述音乐专辑中载明的音像出版公司对其录音制品进行出版发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其销售的录音制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录音制品系未经原告许可而复制的侵权录音制品,被告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的发行权。

由于被告青岛永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鉴于被告公开销售侵权录音制品的行为,被告还应就该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具体方式本院确定为在《青岛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

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本院结合被告的抗辩理由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以销售给原告的数量作为销售总量,因被告未提供其进货数量、销售数量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不能以此确定;由于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在上述两种方法均不能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该请求应予以支持。

其次,本院综合下列因素以确定赔偿数额:1、被告销售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录音制品发行者对销售的录音制品应承担审查合法来源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不因发行者是批发商还是零售商而有所不同,被告不能提供录音制品的合法来源表明其对所销售录音制品系侵权制品应当明知,主观过错程度较大,对被告提出其作为零售商、主观过错较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被告销售的侵权录音制品中总计有七十三首歌曲是对原告出版录音制品的复制,占被告销售录音制品的主要部分,对原告合法录音制品在特定区域的销售造成了一定影响。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用港币3430元,原告要求以人民币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购买侵权录音制品的费用人民币85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山东省公证处公证费用、差旅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分析的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永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

二、被告青岛永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青岛日报》上向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登报赔礼道歉,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本院将在《青岛日报》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青岛永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青岛永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春光

代理审判员邱松

代理审判员王某海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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